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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6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郁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伽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伽宜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伽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持有向被害人吳佳柔借用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此部分列入被告品型之量刑審酌事由),全戶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6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25號
  被   告 沈伽宜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伽宜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號旭富資訊休閒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進行消費,期間
    ,向店員吳佳柔借用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借用後,將手機內原SIM卡抽出,置入其母親陳恆娥所有
    、供其使用之SIM卡(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通話使
    用,消費結束離去時,向吳佳柔謊稱借用手機已置於其消費
    座位歸還,即行離去,而將前揭手機據為己有,侵占入己。
    嗣吳佳柔察看座位,僅發現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原SIM
    卡,未見手機,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手機通聯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伽宜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沈伽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佳柔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署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公
    司門號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附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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