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伽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伽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伽宜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伽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持有向被害人吳佳柔借用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此部分列入被 告品型之量刑審酌事由),全戶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6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25號被 告 沈伽宜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伽宜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號旭富資訊休閒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進行消費,期間,向店員吳佳柔借用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借用後,將手機內原SIM卡抽出,置入其母親陳恆娥所有 、供其使用之SIM卡(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通話使用,消費結束離去時,向吳佳柔謊稱借用手機已置於其消費座位歸還,即行離去,而將前揭手機據為己有,侵占入己。嗣吳佳柔察看座位,僅發現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原SIM 卡,未見手機,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手機通聯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伽宜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伽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佳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署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公司門號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