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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林龍輝

  • 被告
    黃睿富(原名:黃金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富(原名黃金山)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睿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刑事裁定可參。又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 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必須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那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亦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 扣案,且現金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2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86號被   告 黃睿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時12分 許,在李宗燁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號艾克爾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內之自助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約2,000元得手。嗣經李宗燁發覺失竊後報警,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睿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自白書、現場監視器翻攝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方雅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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