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為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黃彥為是唐成芬女兒莊佩函的男朋友,3人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黃彥為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7分間之某時許,趁唐成芬一家人外出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身體撞開唐成芬之房間門,再以不詳方式打開房間內上鎖鐵櫃,徒手竊取金項鍊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25,000元】、金戒指2只(價值約25,000元、2,500元)得手,旋騎車離去並至銀樓典當2條金項鍊及1只金戒指,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唐成芬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黃彥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唐成芬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莊佩函於警詢之證述。
㈣和解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莊佩函對話紀錄、監視器擷圖、銀樓收購金飾紀錄。
㈤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且未顧念與莊佩函之情,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高職肄業暨運輸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與告訴人已以88,88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偵卷27頁),而該和解金額已高於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爰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