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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葉作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彥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為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黃彥為是唐成芬女兒莊佩函的男朋友,3人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黃彥為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7分間之某時許,趁唐成芬一家人外出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身體撞開唐成芬之房間門,再以不詳方式打開房間內上鎖鐵櫃,徒手竊取金項鍊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25,000元】、金戒指2只(價值約25,000元、2,500元)得手,旋騎車離去並至銀樓典當2條金項鍊及1只金戒指,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唐成芬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黃彥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唐成芬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莊佩函於警詢之證述。

㈣和解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莊佩函對話紀錄、監視器擷圖、銀樓收購金飾紀錄。

㈤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且未顧念與莊佩函之情,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高職肄業暨運輸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與告訴人已以88,88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偵卷27頁),而該和解金額已高於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爰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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