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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育駿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松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337、262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松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0行「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附件一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則為「得減輕其刑」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故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及附件二之被害人1人詐欺取財,並隱匿不法所得,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查無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蔡宇修),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2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案被害人5人受有損害,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5人遭詐欺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夏晨恩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1萬5000元、已與王暐辰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8000元、已與彭唯倢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6萬元,至其他被害人陳祺臻及蔡宇修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調解,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至其他被害人2人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調解,業經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害人5人遭詐騙匯入系爭2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警詢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所有系爭2金融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金融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款之帳戶 1 夏晨恩 (已提告)  111年10月18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羅貽仁」、「晴ㄚ」,向夏晨恩謊稱欲販賣手機,致夏晨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18日23時27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②111年10月18日23時29分許,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③111年10月18日23時31分許,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00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總計:1萬7,000元 2 王暐辰 (已提告) 111年10月18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晴ㄚ」,向王暐辰謊稱欲販賣Iphone14手機,致王暐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23時45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3,00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3 彭唯倢 111年10月18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順發3C客服,向彭唯倢謊稱因先前之訂單錯誤設定導致重複扣款,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致彭唯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22時19分許,自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9萬6,321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4 陳祺臻 111年10月19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動漫」及台新銀行客服,向陳祺臻謊稱因先前之訂單錯誤設定導致重複扣款,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致陳祺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0日0時51分、52分許,自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②111年10月20日0時54分許,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7,632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③111年10月20日0時56分許,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3,06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總計:15萬0,665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37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00號
  被   告 曾松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松彬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報酬,分
    別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及同月19日17時至18時,在桃園市○
    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依序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暱稱「尉哲」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告
    知其上開帳戶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藉
    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晨恩、王暐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祺
    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松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本
    案告訴人夏晨恩、王暐辰、陳祺臻及被害人彭唯倢於警詢中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尉哲」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夏晨恩、王暐辰、彭唯倢、陳祺臻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匯款明細,以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款之帳戶 1 夏晨恩 (已提告)  111年10月18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羅貽仁」、「晴ㄚ」,向夏晨恩謊稱欲販賣手機,致夏晨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18日23時27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②111年10月18日23時29分許,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③111年10月18日23時31分許,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00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總計:1萬7,000元 2 王暐辰 (已提告) 111年10月18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晴ㄚ」,向王暐辰謊稱欲販賣Iphone14手機,致王暐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23時45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3 彭唯倢 111年10月18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順發3C客服,向彭唯倢謊稱因先前之訂單錯誤設定導致重複扣款,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致彭唯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21時13分、37分、43分、46分、48分及22時19分許,自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1萬9,999元5筆、9萬6,321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總計:19萬6,316元 4 陳祺臻 111年10月19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動漫」及台新銀行客服,向陳祺臻謊稱因先前之訂單錯誤設定導致重複扣款,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致陳祺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0日0時51分、52分許,自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②111年10月20日0時54分許,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7,632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③111年10月20日0時56分許,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3,06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總計:15萬0,66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6號
  被   告 曾松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5
號(學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松彬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
    日,以1張提款卡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為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暱稱「尉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
    其上開帳戶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7時56分許,以建昇科技有限公司人
    員名義致電蔡宇修,並向蔡宇修佯稱:路跑報名作業疏失,
    會有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蔡宇修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19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蔡宇修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宇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曾松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宇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37、26200號案
    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學股)以11
    2年度壢金簡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請依
    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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