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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坤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續字第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成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萬壽路2段6巷方向直行,同日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左轉往國園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張迪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迴龍方向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迪凱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肛門周圍撕裂傷、右側腹股溝穿刺傷、右側遠端橈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幹骨折併遠端尺橈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 年9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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