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金龍(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成功街20巷由茄苳路往國豐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0號前,見對向突有來車,欲倒車禮讓對向來車先行,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後之情況而貿然倒車,適有謝真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呂靜芬行駛於劉金龍所駕車輛後方,因此遭劉金龍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致謝真欽受有右側性大腿挫傷、右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呂靜芬則受有右側性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真欽、呂靜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謝真欽、呂靜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金龍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部立桃園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復無偽、變造、剪接之嫌,是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金龍固不否認有撞到告訴人,其他部分則均保持緘默。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真欽、呂靜芬於警詢陳述在案,核與監視器畫面列印所示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再被告雖於檢事官調查時辯稱伊倒車時看不見後方,因為是貨車,前面有車要來,伊不倒車,車子不能過云云,被告所言誠屬確然,然被告既知貨車仍有在道路中倒車之需求,自可裝設對後方之監視鏡頭,以輔助己之倒車,否則亦可聘雇隨車助手以輔助己之駕駛行為,無論如何,均不得於未注意後方人車動態下即行倒車,否則若發生交通事故,當然須對事故負責,此為固有之義,無需多言。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該規定而肇禍,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二人發生本件車禍後,即至部立桃園醫院急診,經該醫院開立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傷勢自足認定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乃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茲賠償,然告訴人經本院二度傳喚未到庭,致無從進行已安排之調解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