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珮怡
楊振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珮怡、楊振昱因過失傷害人,各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珮怡、楊振昱為姊弟,渠等與吳麗娜為鄰居關係,吳麗娜為其等之嬸嬸。楊珮怡、楊振昱共同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飼養米克斯犬1隻,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理應注意看管,不得令其任意亂竄,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妥善拴綁或配戴嘴套,嗣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楊振昱駕駛不詳之車輛搭載楊珮怡返回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其等讓車上之上開犬隻先行下車自行走回家,該犬隻尚未回至家中之際,適吳麗娜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兒楊詠鈺返回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家,當吳麗娜牽機車欲進入家門時,上開犬隻突跑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方,自吳麗娜之後方,咬吳麗娜之左腿接近膝蓋處,致吳麗娜左小腿受有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
二、案經吳麗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娜、證人即共同被告二人(對於對方而言)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證人楊詠鈺於檢事官調查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部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部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回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病歷資料,係該分院醫療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而該分院於112年4月26日以桃醫新醫字第1121905225號函覆之內容,則係該分院醫師以上開病歷為根據,再據其見聞及其專業醫療知識所為回覆,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警方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復無偽、變造、剪接之嫌,是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雖不否認發生本件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被告楊珮怡辯稱:如果告訴人當下有被咬的話,我們會接受到通知,我們都不知道,是告訴人拿一個鐵棍衝過來,不是我們關鐵門,告訴人說她女兒有看到,但現場只有告訴人在場,沒有她女兒,她女兒已經進去家裡面,她女兒沒有看到云云。惟查:本件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娜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證人楊詠鈺於檢事官調查時證述明確,其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再被告楊振昱於警詢供稱其與楊珮怡駕駛車輛返回住處,因其車停在(住處前方廣場)中間,狗下車要走回家,吳麗娜騎車回家,伊家的狗走到她旁邊,她就退開,伊與楊珮怡就叫伊家的狗回來等語,而被告楊珮怡亦於警詢供承吳麗娜騎車回家,伊家的狗走到她旁邊,她就退開,伊與楊振昱就叫伊家的狗回來等語,可見於案發時,被告二人所飼養之狗確實有走至告訴人身邊,此復為其二人於檢事官調查時承認之。再被告二人又於警詢均稱其等之狗回來後,楊振昱將大門關起來,告訴人拿棍子用力敲其等家門,然後碎唸,然後就走回去云云,審諸一般常人若精神無異,殆無可能因被告二人飼養之狗僅僅靠近其,其就無端拿棍子敲飼主家門,更況告訴人係其二人之嬸嬸,再其二人雖又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辯稱其等之狗只有靠過去,沒有咬告訴人,被告楊振昱並稱告訴人拿棍子是想打其等之狗云云,然被告二人於案發時既無近距離靠近告訴人與其等之狗,而其等之狗復有靠近告訴人,被告二人核無可能知悉其狗有無於靠近告訴人時,於極短之時間內出口咬告訴人,更況其狗於靠近告訴人後,告訴人立時拿棍子上門理論,亦可見告訴人遭狗咬之事實。復查,檢事官函詢部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該分院診斷證明書載有「左小腿狗咬傷」,告訴人左小腿傷勢與遭犬隻咬傷之傷勢情形是否相符,該分院於112年4月26日以桃醫新醫字第1121905225號函覆以「病患於111年11月2日至新屋分院急診,於左小腿有開放性傷口約三公分,符合動物撕咬傷之傷勢」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益見告訴人並非無端構陷被告二人。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警方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存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辯詞俱無採,其等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經本院安排審前調解,本已達成調解之初步共識,僅因告訴人堅欲將被告日後須妥善管理所養犬隻,若有違反則須賠償五萬元之不確定條件納入調解筆錄,因於法不合,而無從達成最終訴訟上調解、被告二人均迄無有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