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秀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秀華(其所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本院未送交通鑑定,逕誤以呂秀華無過失而減刑,而以112年審交簡字202號誤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現經檢察官將本件車禍送鑑定,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是現有新事實、新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應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再審,以彰司法公信!)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由桃鶯路往建新街方向直行,途經昆明路與延平路口,欲左轉延平路往大豐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同向右側吳姍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同方向行駛、亦欲在上開路口左轉彎,其亦疏未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其緊貼呂秀華所駕上開小客車左轉彎,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姍諺受有顱內出血、頭部鈍傷、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姍諺之配偶楊慶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再本院就被害人吳姍諺因呼吸衰竭而於111年5月6日接受氣切,係因顱內出血所引致,或因確診新冠肺炎所引致、其有無因顱內出血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後遺症等事項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醫院以113年2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95號函覆,該函係被害人吳姍諺之主治醫師依既有之吳姍諺之病歷加以回覆,上開診斷證明書既有證據能力,是該函當亦具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上開檢察官委託鑑定,參照檢察官所檢卷證,並請被告、告訴人二人到會陳述,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檢察官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四、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秀華固自承發生本件車禍,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雙方運氣都不好云云。惟查:依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與告訴人吳姍諺於案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均未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為貪圖快速左轉,而在前車(某廂型車)在路口中央左轉之際,以該車為擋箭牌,在該車後方直接穿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與告訴人違規左轉之際,其等所駕小客車、重機車復相互貼近,致二人甫左轉至延平路之行人穿越道,即相互擦撞發生本件車禍,此為至明之事實,無可爭辯。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告訴人二人違背各該規定,其二人各有過失、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當。復以,經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肇責,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與本院上開見解相符,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自值贊同。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堪認該等傷勢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吳姍諺因呼吸衰竭而於111年5月6日接受氣切,至林口長庚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時,吳姍諺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然該診斷證明書同時載明吳姍諺確診COVID-19病毒感染,是其之氣切乃至後續有無重傷害之事實,究係因本件車禍之顱內出血所引致,或因確診新冠肺炎所引致,即有追究之必要,經本院就等事項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再經該醫院以113年2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95號函覆,「頭部鈍傷併顱內出血」及「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均有可能導致呼吸衰竭,亦無法排除因二者綜合影響而加重病情之可能,故無法推斷為是否為何者單一原因所致,是該函雖表示吳姍諺因頭部外傷遺有半側肢體無力之神經學障礙,依現今醫療水準及臨床經驗評估,可能得透過復健治療而再改善,惟因已逾一年,完全痊癒之可能性低等語,除吳姍諺之呼吸衰竭是否會加重其神經學障礙、係因「頭部鈍傷併顱內出血」或「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導致呼吸衰竭等節,尚有疑義外,其再經過復健治療而再改善之程度若干亦有疑義,是本院自無從替代醫療專業之醫師而逕自認定吳姍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據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此指明。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猶聲請交通鑑定覆議,無此項必要,且本件有監視器畫面可憑,尤無交通鑑定覆議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併予駁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相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嚴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