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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宗仁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年度偵字第31970號、第4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宗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宗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平路由龍江路往中正五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不得逾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忠貞路與龍平路卜字岔路口處,遇有蔣馨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左彎路段、占用部分車道路旁停車,竟貿然逾越路口行車導引線行駛,適有林建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忠貞路由中正五路往龍江路方向迎面駛來,亦貿然超速以時速約72公里之高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後撞擊A車,致使林建凱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凱、證人蔣馨儀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凱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王宗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6日以聯新醫字第2023080120號函回覆本院之病歷資料,係該醫院醫療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北總神字第1120004376號函函覆之內容,則係該醫院醫師以告訴人林建凱至該院檢查之病歷為根據,再據其見聞及其專業醫療知識所為回覆,亦有證據能力。

⒊卷附告訴人林建凱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111年5月1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1日、7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林建凱向檢察官申請委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之鑑定意見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王宗仁及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委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本件肇責,該會之覆議意見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光碟、GOOGLE地圖示意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林建凱受傷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宗仁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凱於警、偵訊就案發經過、證人蔣馨儀就其停車情形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林建凱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111年5月1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1日、7月7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當事人車籍、駕籍查詢資料、GOOGLE地圖示意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林建凱受傷照片、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6日聯新醫字第2023080120號函暨函覆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4日北總神字第1120004376號函暨函覆資料附卷可稽。另被告與辯護人雖於112年6月15日具刑事陳述意見狀稱:「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圖記載,該事故地點之行車導引線距離路緣有3.5公尺,惟該現場事故圖面上忽略劃入案外人蔣馨儀5918-MN所停放於該處之車輛,其實已占據大半路面,也導致鈞院於庭訊審理時認為被告尚有間距可以靠右行駛之誤解」、「以蔣馨儀停放之車系Mitsubishi Grunder中大型房車而言,查詢其實記車寬已達1.84公尺;是以,3.5公尺之路寬扣除1.84公尺後,僅剩1.66公尺之間距(甚至還未計入兩車之安全間距),縱使以現今之中小型房車而論,其車寬至少都已達1.7公尺以上,故而,任何一輛車輛在該時該地通過,都一定會跨越行車導引線」等語,就此,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由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車主蔣馨儀停車地點雖未劃設紅線(其車頭前方始開始劃設紅線),然其停車地點即被告行向案發路段係一左彎路段,蔣馨儀將B車停在該處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甚明,然警方並未測量B車車身左側距離行車導引線若干,僅得以肉眼觀察上開證據資料,由該等證據資料顯示,蔣馨儀將B車違停在上開地點後,其車身左側距離行車導引線僅尚有一個小型車車身之寬度,且此不含雙邊照後鏡之寬度,是蔣馨儀係在顯然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停車,此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是被告與辯護人所稱「任何一輛車輛在該時該地通過,都一定會跨越行車導引線」等語,確屬事實,而蔣馨儀之違停當然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具有過失之原因力,亦應對本事故負責,甚為彰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蔣馨儀無肇事因素,當屬訛誤,而本院將本件事故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亦認蔣馨儀無肇事因素,然該會未再至現場實地測繪B車車身左側距離行車導引線若干,甚且除引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資料及結論外,未再有任何補強說理,是就蔣馨儀無肇事因素部分,該覆議意見亦為本院所不採。次應審究者,既然「任何一輛車輛在該時該地通過,都一定會跨越行車導引線」屬真實,則被告於本件有無過失?查,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於案發時其車身不但跨越路口中央之行車導引線,甚且超過一半以上之車身均在行車導引線左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竟將該車測繪成僅車身稍微跨越路口中央之行車導引線,所繪顯然有重大錯誤,應嚴肅檢討改進),再依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迎面駛來時,A車映入告訴人眼簾,顯然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視覺衝擊,蓋其即將與行車嚴重跨越路口中央之行車導引線之被告對撞,揆諸實際,其再因高速行車,並因避險之動作,而先行自摔,再撞擊A車。再則,被告於案發時雖因B車之上開違停,無法完全在行車導引線之右側行駛,然尚可儘量靠右行駛,蓋其儘量靠右行駛後,其車身顯然可以僅稍許跨越行車導引線,此時迎面而來之告訴人不會造成視覺上之重大衝擊,並得以適當之方式閃避而安全通過,是被告於本件仍有過明,極為明確。依上論述,被告嚴重跨越行車導引線、蔣馨儀在左彎路段且顯足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卜字路口違停、告訴人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均足構成本件肇事因素,因該等因素之加乘而造成本件事故。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再告訴人上開嚴重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因而肇事,與有過失。訴外人蔣馨儀違停於左彎路段且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因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末查,依告訴人林建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於111年7月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做神經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記憶力功能障礙,「目前呈現輕度失智狀態」,本院乃檢送告訴人在聯新國際醫院之病歷及影像學光碟而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之記憶力功能障礙,「目前呈現輕度失智狀態」是否可認與上開車禍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又該員之記憶力功能障礙,「目前呈現輕度失智狀態」是否屬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該醫院對於後一問題未肯定回答,前一問題則回稱「…實難根據目前之檢查結果判斷與車禍或其他傷勢有直接的因果關係。」,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4日北總神字第1120004376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告訴人之傷勢不能包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導致記憶力障礙、目前呈現輕度失智狀態」,併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訴外人蔣馨儀亦與有過失,不能將告訴人以外之過失全歸諸被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並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然應考量訴外人蔣馨儀未能加入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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