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瑋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瑋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笑氣鋼瓶壹支、使用過之氣球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吸食笑氣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本件已致生被告所駕車輛先在交岔路口停駛甚久後,再無意識滑行駛越路口而撞及停放於私人土地內之挖土機1台之事故、被告 於本件係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笑氣鋼瓶1支、使用過之氣球7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1號被 告 蕭瑋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瑋均明知施用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具有麻醉藥劑之效果,施用後會影響中樞神經造成反應遲緩等情狀,仍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3時間,在桃園市大園區某道路旁(詳細地點不詳),與鄧至凱一同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笑氣裝入氣球並將氣球內笑氣以口鼻吸食施用,且蕭瑋均已因吸食笑氣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至凱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與橫湳路口時,因吸食笑氣後操控能力欠佳,於該路口綠燈號誌亮起10餘次均未向前行駛,致後方多輛來車均需繞道方能通行,且於上開路口停滯數十分鐘後,因操控能力欠佳而失控向前滑行,最終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自撞一 旁停放於私人土地內廣懋資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 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蕭瑋均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立,始悉上情,並扣得笑氣鋼瓶1支及使用過之 氣球7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瑋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吸食笑氣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鄧至凱並自撞路邊之事實。 2 證人鄧至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伊共同購買笑氣後在車上施用之事實。 3 證人蘇宏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廣懋資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停放於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與橫湳路口旁,且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之事實。 4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遭警查獲後呈現反應遲緩、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搖晃無法站立等事實。 5 ⑴搜索同意書1份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⑶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施用笑氣之事實。 6 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笑氣鋼瓶1支及氣球7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