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運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再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運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⑵本案車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雖於警、偵訊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罪,且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且本案被告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害人亦表示並無意願提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見偵卷第19頁)等情明確,而被告亦於本院認罪,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41號
被 告 吳運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運智於111年8月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BSB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7時44分許,行經崁頂路742巷口,適有林佑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未保持與其前車吳運智機車間之安全距離,緊靠吳運智機
車左後方直行後,見吳運智機車經過路口時略為減速,因距
離已然不足,而向前擦撞吳運智車尾,致林佑昇機車失控,
人車倒地後在車道上滑行,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膝及右踝
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吳運智明知其駕車肇事已有人受傷,竟未下車察
看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運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運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車與被害人林佑昇發生擦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發生事故,當時我直行,沒有看後照鏡,我經過巷口煞車後,感覺打滑,以為是輪胎壓到什麼或爆胎,我有感覺一股向前衝擊的力道,但我覺得那是打滑,我我努力維持平衡,不要摔倒,因為不敢馬上停下,所以經過約2、3棟房子,才停下並往後查看,但有貨車擋住我視線,我沒看到有發生什麼事,以為是輪胎的問題,所以離開,我是被撞,沒有必要逃逸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祐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於111年8月4日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2份、事故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後方被害人機車維持相近之前、後車相對位置,持續快速前行約3秒後,被告甫一減速,被害人立即擦撞被告機車車尾,人、車翻滾倒地,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並使人受傷後,被告機車傾斜後旋即回穩,回穩時,其與仍在翻滾之被害人人、車距離相近,雙方間無障礙物屏蔽視線,但被告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辯詞否認上開犯行,然查,經本署勘驗監視器
影像畫面,擦撞發生前,被告與後方被害人機車維持近距離
前、後車之相對位置,共同前行約3秒,被告於通過巷口後
時略為減速,然被告甫一減速,因雙方間安全距離原就不足
,被害人立即向前擦撞被告機車車尾,在被告機車後方近距
離處,向右方傾倒,人、車旋即翻滾倒地,被告機車亦同時
嚴重向右傾斜,然被告立即舉起左手平衡,被告機車略向左
傾後,於擦撞後1秒已回穩,然被告機車回穩前行時,尚未
遠離被害人人、車倒地處,此時被害人向路肩處翻滾、滑行
,被害人之機車亦在被告後方不遠處左傾、右倒,大力撞擊
地面後滑行,有本署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查,衡情被告於高
速行進中減速後,立即感受向前之衝擊力道而失去平衡,應
可輕易察覺車尾遭物體推撞,且被害人在路面上翻滾、機車
左傾右倒後大力撞擊路面之情況,難謂動靜非大,被告又非
駕駛具有門、窗阻隔其四周環境之汽車,於雙方距離相近之
情形下,應無未聽聞後方撞擊聲響,誤認僅係自身機車輪胎
故障之可能。又被告雖辯稱其事故發生後因忙於穩定機車,
未能自後照鏡確認後方狀況,於行駛至較遠處始停下查看後
方情況,然因遭貨車屏蔽視線,未能發覺已發生事故等情,
然依上開本署勘驗結果,被告機車於擦撞後,嚴重失去平衡
,然被告舉起左手平衡後,僅約1秒其機車即回穩前行,被
告此時尚未遠離被害人倒地處,又雙方間並無任何障礙物屏
蔽,有上開本署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證,與被告所辯情節不
符,堪信被告於機車回穩後,當可自機車碰撞地面之聲響、
後照鏡映照之路況,及先前減速時所感受向前推撞之衝擊力
道,察覺已有肇事,卻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
自駛離現場,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其犯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
被告係因後方之被害人疏未保持前、後車間之安全距離,遭
被害人機車撞及,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等情,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