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奇峰
- 選任辯護人
-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奇峰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相驗照片1份、交通事故資料光碟1片」、「被害人王金吉家屬蘇麗秀於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許月琴、告訴代理人王宜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李奇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
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
,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
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本案此部分,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
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
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本案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
有行人即被害人王金吉穿越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
行通過而致被害人受傷而致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此部分事實業
經起訴書記載明確,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詳本院卷第59頁),對於被告
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碰撞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已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㈣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1號卷〈下簡稱相字卷〉
第3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
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而肇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
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
,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其雖有心與告訴人調
解,惜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共識乙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
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5、60頁)在卷可佐
;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詳相字卷第13頁),又自陳目前在航廈機場做服務業、月
薪新臺幣(下同)3萬1左右、11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5萬8,0
91元、目前不需要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67、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
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79號
被 告 李奇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峰於民國112年1月27日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由復興一路往
林口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大湖一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交岔路口,在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
超速,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7.06公里行駛,適有
行人王金吉行經上開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桃園市龜山區
忠義路2段往坪頂派出所方向行走,本應注意在劃設有行人
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進入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在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
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亦未疏注意及此,未遵守號誌穿越道路
,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王金吉頭胸部及四肢多處挫
傷,疑顱內出血及氣血胸,嗣於同年1月27日7時20分許呼吸
衰竭死亡。
二、案經王金吉之配偶許月琴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月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44張、行車事故鑑
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又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事,自有過失行為。
且被害人王金吉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