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瑞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更
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涂瑞鑍有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判決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罪,此為獨立於過失致死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死罪,並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時雖供稱,伊係以開小貨車從事輪胎回收工作等情,惟經證人徐金相證稱,被告因腳部殘疾無法出力踩踏運載廢輪胎貨車之離合器,故僱請其代為駕駛貨車載運廢輪胎等語,且本件肇事之車輛並非載運廢輪胎之貨車而係自用小客車,故尚難僅以被告於第一審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確有能力駕駛小貨車,亦無從認定其於本件肇事時係駕車從事與廢輪胎回收工作為附隨業務等旨(原判決第三、四頁)。惟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平常開公司的小貨車,發生車禍的小客車是伊自己的等語(第一審卷第十八頁背面),依其所陳,平常係被告自行駕駛小貨車,與前揭徐金相之陳述即有不同,被告究竟有無僱請徐金相為其駕駛小貨車回收廢輪胎之工作,抑或由其自行駕駛即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伊駕駛其自用小客車,係公司給伊的,肇事時要去資源回收行叫貨車去伊租的場地載運已經處理好的內胎送到工廠賣,當時車上還有一名乘客叫田沈竹等語(相驗卷第三十一頁),證人田沈竹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經營回收業務,當天他要去找貨車出貨,因為運輸業答應後又沒有去運貨,所以他要去找貨車幫他送貨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未主張其平日係僱請徐金相代為運送回收之廢輪胎,至原審始為前揭抗辯,已有可疑,依被告及田沈竹二人前揭供述,被告仍須委請他人出貨,則被告平日是否僱用徐金相為其處理廢輪胎之運送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以徐金相之供述,而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執行其業務行為,難謂無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件田沈竹及被告業於偵查中分別陳述,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係欲叫貨車至其工廠載送處理好之廢輪胎到工廠賣等情,倘屬無訛,此項工作是否為被告回收廢輪胎之附隨業務或輔助事務,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業務上犯罪,亦有詳加研求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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