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凱泰工程有限公司、陳靖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凱泰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陳靖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仲豪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1671號、第4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凱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陳靖凱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陳靖凱於112 年1月3日具狀表示認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靖凱身為凱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工場所負責人,理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危害,並應於事前使勞工受足夠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事中亦應有設置防止輾壓危害之緊急防護措施,使勞工進行作業時得以安全施工,避免任何憾事發生,此行為義務對於實際獲得營業利益之被告陳靖凱,實屬合理且適當之負擔,其僅需事前付出極低之成本,即可預防高度寶貴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此亦係憲法第153 條第1 項所揭櫫之國家保護勞工之立國目的之實際體現,惟被告陳靖凱竟未盡其注意義務,未依法規創造妥適之施工場所內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率予容任員工操作鋼筋彎曲機,置勞工之寶貴生命於高度之危險境況中,亦確實導致告訴人李泇瑩之重傷害結果,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告陳靖凱亦未依法通報,且擅移動現場,破壞上開職業災害現場,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原因,並審酌被告陳靖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陳靖凱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科以被告凱泰工程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陳靖凱尚無其他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末以,為督促被告即陳靖凱所負責之凱泰工程有限公司確實改善並履行各項勞安措施,本院認有使該公司實際負擔一定罰金刑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凱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靖凱及辯護人具狀聲請對被告凱泰工程有限公司宣告緩刑,難依所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