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慧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羅丹翎
- 籍設00縣○○鄉○○村○○路000號(花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5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某時,在桃園龍潭區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6月17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用玻璃球一起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卷第178頁),又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 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
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
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警詢時雖坦承最後1次施用毒品
時間為112年6月初等情,惟查,被告坦承施用毒品時間與採
尿時間已相隔半個月之久,被告上開所述顯不可採,又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