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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曾雨明

  • 當事人
    葉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宝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條陸條、鋼筋(鋼筋共裝滿貳個麻布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鋼筋(鋼筋共裝滿參個麻布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應更正為:基於竊盜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竊取鐵條6條、鋼筋(鋼筋共裝 滿2個麻布袋);又於同月13日下午4時許,竊取鋼筋(鋼筋共裝滿3個麻布袋),此有被告及證人莊麗貞之警詢供詞可 稽。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中」,依卷內所附資 料,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應予刪除。 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⑴被告所為111年10月5日及同月13日共2次之竊盜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係構成接續犯,與罪數理論不合,本院不採。⑵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即正富宇工程行之負責人王政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鐵條6條、鋼筋(鋼 筋各裝滿2個、3個麻布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款、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0號被   告 葉宝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宝係王政勲所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正富宇工 程行」之員工,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同月13日下午4時許, 在上址正富宇工程行內,接續竊取鐵條6條、鋼筋(鋼筋共裝滿5個麻布袋;遭竊鐵條、鋼筋共價值新臺幣約8,000元), 並將之變賣獲利。 二、案經王政勲委由邱郁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郁茜、同案被告莊麗貞(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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