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景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76號、第14382號、第15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原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 」,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至第4行原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自備之剪刀破壞該店大門後進入該店」,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以木條及浪板所組成之大門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剪破上開門扇之浪 板處,再踰越該門扇浪板破口,侵入店內」。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景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妤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被告係利用剪刀1把 剪破屬於大門一部分之浪板後,侵入店內行竊,該剪刀雖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剪破浪板以觀,堪認該剪刀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且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告訴人劉期淵所經營之泰式涼拌燒烤店大門,係以木條及浪板所組成,而被告係持剪刀破壞該大門浪板處,再自浪板破口侵入店內行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 第15277號卷第27頁、第43-45頁),被告破壞屬大門一部分之浪板,再自破口處侵入店內,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漏未論「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 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剪刀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財物,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已起獲」欄所示之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林妤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珮慈 沒收 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陳景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妤孺 已起獲 ①黑色皮夾1只。 ②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③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④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陳景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①現金1,000元。 ②運動彩券1張。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期淵 沒收 現金4萬元。 陳景勗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76號112年度偵字第1438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77號被 告 陳景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1時48分許,行經吳珮慈所管領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金來發彩券行內,見該彩券行櫃臺無人 看守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櫃臺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 手後旋即步行逃逸。嗣經吳珮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3676號卷) ㈡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4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愛網棧網咖內,見林妤孺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 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現金1,000元、運動彩 券1張,除現金及運動彩券外,其餘均已發還)放置於該網 咖內櫃臺桌上無人看管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嗣經林妤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4382號卷) ㈢於111年12月28日凌晨1時58分許,行經劉期淵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泰式涼拌燒烤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剪刀破壞該店大門後進入該店,再持剪刀撬開櫃臺抽屜鎖頭後竊取其內之現金4萬元,得手後旋即自該店後門逃逸。嗣經劉期淵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277號卷) 二、案分別經吳珮慈、林妤孺、劉期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收銀機內現金9,000元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彩券行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9,000元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妤孺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並拿取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及運動彩券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妤孺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放置在上址網咖店內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現金2,000元、運動彩券1張)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及現場與黑色皮夾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㈢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剪刀進入該店內,並以剪刀撬開櫃臺抽屜鎖頭,竊取其內現金4萬元之事實 二 告訴人劉期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間持剪刀破壞伊店大門後,進入店內再持剪刀破壞櫃臺抽屜鎖頭,而竊取其內現金8萬元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張 佐證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持剪刀破壞告訴人所經營燒烤店大門後,進入店內持剪刀破壞櫃臺抽屜鎖頭後竊取現金及零錢,得手後旋即自該店後門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尚未 扣案之現金5萬元(9,000元+1,000元+4萬元=5萬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於上揭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2,0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時、地竊取8萬元乙情。惟均經被告否認,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自該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囿於監視器距離、解析度及角度,僅攝得被告拿取告訴人林妤孺放置於櫃臺上皮夾之舉措,無從得知該皮夾內究有何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自該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囿於監視器距離、解析度及角度,僅攝得被告使用剪刀撬開該店櫃臺抽屜鎖頭並拿取抽屜內現金及零錢之舉措,亦無從清晰辨識被告拿取財物之具體數額,且告訴人林妤孺、劉期淵均未提供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林妤孺、劉期淵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㈡、㈢ 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