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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76號、第14382號、第15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景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原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至第4行原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剪刀破壞該店大門後進入該店」,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以木條及浪板所組成之大門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剪破上開門扇之浪板處,再踰越該門扇浪板破口,侵入店內」。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景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妤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被告係利用剪刀1把剪破屬於大門一部分之浪板後,侵入店內行竊,該剪刀雖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剪破浪板以觀,堪認該剪刀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且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告訴人劉期淵所經營之泰式涼拌燒烤店大門,係以木條及浪板所組成,而被告係持剪刀破壞該大門浪板處,再自浪板破口侵入店內行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15277號卷第27頁、第43-45頁),被告破壞屬大門一部分之浪板,再自破口處侵入店內,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漏未論「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剪刀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已起獲」欄所示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林妤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珮慈 沒收 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陳景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妤孺 已起獲 ①黑色皮夾1只。 ②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③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④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陳景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①現金1,000元。 ②運動彩券1張。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期淵 沒收 現金4萬元。  陳景勗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77號
    被   告 陳景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1時48分許,行經吳珮慈所管領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金來發彩券行內,見該彩券行櫃臺無人
    看守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打開櫃臺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
    手後旋即步行逃逸。嗣經吳珮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3676
    號卷)
  ㈡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4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愛網棧網咖內,見林妤孺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
    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現金1,000元、運動彩
    券1張,除現金及運動彩券外,其餘均已發還)放置於該網
    咖內櫃臺桌上無人看管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嗣經
    林妤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
    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4382號卷)
  ㈢於111年12月28日凌晨1時58分許,行經劉期淵所經營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泰式涼拌燒烤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剪刀破壞該
    店大門後進入該店,再持剪刀撬開櫃臺抽屜鎖頭後竊取其內
    之現金4萬元,得手後旋即自該店後門逃逸。嗣經劉期淵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5277號卷)
二、案分別經吳珮慈、林妤孺、劉期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收銀機內現金9,000元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彩券行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9,000元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妤孺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並拿取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及運動彩券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妤孺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放置在上址網咖店內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現金2,000元、運動彩券1張)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及現場與黑色皮夾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㈢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剪刀進入該店內,並以剪刀撬開櫃臺抽屜鎖頭,竊取其內現金4萬元之事實 二 告訴人劉期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間持剪刀破壞伊店大門後,進入店內再持剪刀破壞櫃臺抽屜鎖頭,而竊取其內現金8萬元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張 佐證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持剪刀破壞告訴人所經營燒烤店大門後,進入店內持剪刀破壞櫃臺抽屜鎖頭後竊取現金及零錢,得手後旋即自該店後門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尚未
    扣案之現金5萬元(9,000元+1,000元+4萬元=5萬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於上揭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2,0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時、地竊取8萬元乙情。惟均經被告否認,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自該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囿於監視器距
    離、解析度及角度,僅攝得被告拿取告訴人林妤孺放置於櫃
    臺上皮夾之舉措,無從得知該皮夾內究有何財物;就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自該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囿於監視器
    距離、解析度及角度,僅攝得被告使用剪刀撬開該店櫃臺抽
    屜鎖頭並拿取抽屜內現金及零錢之舉措,亦無從清晰辨識被
    告拿取財物之具體數額,且告訴人林妤孺、劉期淵均未提供
    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林妤孺、劉期淵之片
    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㈡、㈢
    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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