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辰(原名黃進旺)
- 被告
- 林宥龍(原名林俊澤、林裕展)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辰、林宥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此,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與告訴人解決紛爭,竟持鐵棒毆打告訴人,顯然毫無法紀,所為甚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鐵棒1支,為被告林宥龍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陳昱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5
居桃園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宥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辰與呂博源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9月28日22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與呂博源商談債務,一言不
合,陳昱辰竟通知其友人林宥龍(本名林裕展)前來,並與林
宥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宥龍持鐵棒1支
、陳昱辰徒手共同毆打呂博源,致呂博源受有臉部擦傷、上
門牙斷裂、下唇挫擦傷、下巴擦傷、鼻骨骨折、頸部挫傷、
背部挫瘀傷、胸部、雙前臂挫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博源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鐵棒毆打告訴人呂博源之事實。 2 被告陳昱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博源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列印頁共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棒1支 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張益誠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扣案之鐵棒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