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紜、張景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紜 被 告 張景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發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張傑凱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之警務員,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2時55分許接獲民眾報 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清香小吃店處理民眾打架糾紛 。嗣於同日23時6分許張傑凱抵達上址後,發現張景發等人 在上開騎樓處逗留,即上前逐一盤查,惟張景發明知張傑凱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警職法裡面 你會嗎你 靠」等語辱罵張傑凱(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景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密錄器畫面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已有悔意,本院考量被告生活現況及犯罪情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