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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馮浩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紜
被告
張景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發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張傑凱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之警務員,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2時5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清香小吃店處理民眾打架糾紛。嗣於同日23時6分許張傑凱抵達上址後,發現張景發等人在上開騎樓處逗留,即上前逐一盤查,惟張景發明知張傑凱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警職法裡面 你會嗎你 靠」等語辱罵張傑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景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密錄器畫面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已有悔意,本院考量被告生活現況及犯罪情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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