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淑玲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實
一、楊淑玲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成立由其擔任會首、標會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分別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並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下稱本案合會)。詎楊淑玲於本案合會進行中,因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會員間缺乏聯繫、且僅少數會員會親自到場或以電話投標之機會,竟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得標日期」欄所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分別未經如附表二所示「冒標會員」欄之會員同意或授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冒標會員」欄所示會員名義投標並得標各該期會款,於冒標後再由其姊楊淑惠(已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告各會員如附表二「冒標會員」欄所示之各會員得標情形,足生損害於其他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並使陳青玫、楊碧貴、陳麗玲、曾淑倩、簡麗卿、黃念晨、林文勝、康秀卿、蘇晶玉、李桂華、黃禹霖、劉秋霞、黃語瑄、黃世芳、陳美娟、蕭予甄、呂美珍及其他該期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誤信如附表二所示之「冒標會員」欄之會員確已得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當期會款予楊淑玲,楊淑玲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二「詐得之會款」欄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陳青玫、楊碧貴、陳麗玲、曾淑倩、簡麗卿、黃念晨、林文勝、康秀卿、蘇晶玉、李桂華、黃禹霖、劉秋霞、黃語瑄、黃世芳、陳美娟、蕭予甄、呂美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碧貴、陳麗玲、簡麗卿、康秀卿、李桂華、劉秋霞、黃語瑄、呂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證人楊淑惠於偵查時之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還款表、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撥單、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相關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1罪)。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為其他活會沒有要標,用抽的抽到他們,他們不要,我當時對法律不懂,想說自己拿來標,死會繼續做,所以這些會員我當時用他們的名義標,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當時因新冠疫情百貨公司沒收入,需要錢,就決定冒標,想說等疫情過後會員需要標時,我再給等語,又觀諸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冒標行為,各次犯行相隔1月至數月不等,且就如附表二所示遭冒標之會員均係該會期屆至而未向被告表示有意投標,被告始有機會為附表二所示之歷次冒標行為,則被告應係如附表二所示各會期屆至,始起意為各次冒標行為,故可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11次冒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辯護人認被告就前開所示各罪,屬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己身之經濟周轉問題,竟以多次冒標方式詐取財物,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枉顧告訴人等之信賴,且詐欺之金額甚鉅,使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失,生活甚至因而陷於困頓,所為俱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仍未賠償多數告訴人等之損失而與獲告訴人等之諒解,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楊碧貴、陳麗玲、簡麗卿、康秀卿、李桂華、劉秋霞、黃語瑄、呂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之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藉冒標手法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得標當期尚屬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尚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而以當期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於當次開標所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是被告就附表二各該「詐得之會款」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實際活會會員數〉〈新臺幣(下同)2萬-標息〉),認係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還款表上載還給邱慧晶、邱黃玉美的欄位,實際上是給邱慧晶等語(詳本院卷第170頁);又參諸被告提出之還款表係載被告係分別向告訴人陳秀慧償還5萬1,000元、告訴人邱慧晶償還7萬5,000元、告訴人張素容償還3萬9,000元、告訴人陳芳玫償還6萬3,000元、告訴人陳麗妙償還2萬7,000元乙節,有還款表1紙及和解書共4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64號卷第325-333頁)存卷可考,應認被告確已將部分犯罪所得即告訴人陳秀慧5萬1,000元、告訴人邱慧晶7萬5,000元、告訴人張素容3萬9,000元、告訴人陳芳玫6萬3,000元、告訴人陳麗妙2萬7,000元部分償還乙節為真,爰依先發生之債務優先沖抵之原則,依序於附表二「沒收犯罪所得」欄就被告返還上開告訴人等之款項,依各告訴人等參加附表一所示合會之會數及其等於附表二各會期因遭被告詐欺而支付之該期會款依序抵扣之,而抵扣結果即如附表二「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是被告除前揭已償還上揭告訴人陳秀慧等部分之款項外,其餘如附表二「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既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繳交該期會款之活會會員,復無過苛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名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7月5日,由其本人擔任會首,在桃園市蘆竹區、桃園區農會,分別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詎被告於上揭合會進行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部分會員彼此間不相識、且會員開標時從未到場參與之機會,於附表三所示得標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冒用附表三「得標會員」欄所示之會員名義投標,於開標時再由其姊楊淑惠告知各會員上開得標情形,且於每次冒標後,向該合會各次所剩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實際上有會員得標並將遵期繳交會款,自己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如數繳交如附表三所示之會款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俱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訊據被告固就檢察官起訴接續一罪之犯罪事實為全部認罪答辯。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會編號49、50之會員都沒有來跟我這個會,我是用他們名字加入等語(詳本院卷第172頁),則被告究係以附表三所示會員名義加入此合會或附表三所示會員確有加入此合會,即已有疑。至告訴人康秀卿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就我所知甲會會單上編號49、50的會腳實際上就是他們自己的會,不是被告用他們的名字參加的會等語(詳本院卷第171頁),然告訴人康秀卿所獲悉此情之根據為何,猶未可知,而未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難認被告確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冒標行為,又卷內既別無其他事證,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概括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應認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舉證尚有不足。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合會內容 會員名單 1、會期:自106年7月5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 2、會數(含會首):53會 3、每會會款:2萬元。 4、採內標制 5、底標:1,200元 6、標會時間:每月5日下午2點 7、會首:楊淑玲 8、投標方式:電話告知會首要投標(不填寫標單) 1.陳青玫 2.楊碧貴 3.陳麗玲 4.趙月慧 5.曾淑倩 6.曾淑倩 7.簡麗卿 8.簡麗卿 9.黃念晨 10.林文勝 11.林文勝 12.康秀卿 13.康秀卿 14.呂佩君 15.蘇晶玉 16.陳冠群 17.楊淑惠 18.楊淑惠 19.李桂華 20.李桂華 21.趙淑娟 22.黃禹霖 23.劉秋霞 24.黃語瑄 25.黃世芳 26.陳美娟 27.蕭予甄 28.呂美珍 29.呂美珍 30.楊富鈞 31.黃松濱 32.楊馨怡 33.呂惠真 34.江靜怡 35.許秀惠 36.邱創田 37.陳秀慧 38.陳秀慧 39.陳秀慧 40.邱慧晶 41.邱慧晶 42.張素容 43.張素容 44.邱黃玉美 45.邱黃玉美 46.陳芳玫 47.陳麗妙 48.呂惠君 49.陳筱嵐 50.邱柏誠 51.呂淑芬 52.張淑珍 附表二: 編號 得標日期 期數 標息 冒標會員 詐得之會款 沒收之犯罪所得 主文 1 107/5/1 11 1400 11.陳秀慧 (52-11)*(2萬-1,400)=76萬2,600 76萬2,600-已返還陳秀慧之5萬1,000(陳秀慧參加3會x1萬8,600即遭詐欺會款5萬5,800)-已返還陳芳玫之1萬8,600(陳芳玫參加1會x1萬8,600)-已返還邱慧晶之3萬7,200(邱慧晶參加2會x1萬8,600)-已返還張素容之3萬7,200(張素容參加2會x1萬8,600)-已返還陳麗妙之1萬8,600(陳麗妙參加1會x1萬8,600)=60萬 楊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7/9/5 15 1300 15.陳芳玫 (52-15)*(2萬-1,300)=69萬1,900 69萬1,900-已返還陳芳玫之1萬8700(陳芳玫參加1會x1萬8,700)-已返還邱惠晶之3萬7,400(邱慧晶參加2會x1萬8,700)-已返還張素容之1,800(張素容參加2會x1萬8,700,但編號附表二編號1抵扣完餘額為1,800)-已返還陳麗妙之之8,400(陳麗妙參加1會x1萬8,600,但附表二編號1抵扣完餘額為8,400)=62萬5,600 楊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7/10/5 16 1300 16.張素容 (52-16)*(2萬-1,300)=67萬3,200 67萬3,200-已返還陳芳玫之1萬8700(陳芳玫參加1會x1萬8,700)-已返還邱慧晶之之400(邱慧晶參加2會x1萬8,600,但附表二編號1至2抵扣完餘額為400)=65萬4,100 楊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7/11/5 17 1300 17.陳秀慧 (52-17)*(2萬-1,300)=65萬4,500 65萬4,500-已返還陳芳玫之7,000(陳芳玫參加1會x1萬8,700,但編號附表二編號1-3抵扣完餘額為7,000)=64萬7,500 楊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1/7 19 1300 44.邱黃玉美 (52-19)*(2萬-1,300)=61萬7,100 61萬7,100 楊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8/2/3 20 1300 40.邱慧晶 (52-20)*(2萬-1,300)=59萬8,400 59萬8,400 楊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8/3/6 21 1300 42.張素容 (52-21)*(2萬-1,300)=57萬9,700 57萬9,700 楊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8/4/3 22 1300 39.陳秀慧 (52-22)*(2萬-1,300)=56萬1,000 56萬1,000 楊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8/5/8 23 1300 45.邱黃玉美 (52-23)*(2萬-1,300)=54萬2,300 54萬2,300 楊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8/7/8 25 1200 47.陳麗妙 (52-25)*(2萬-1,200)=50萬7,600 50萬7,600 楊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8/10/5 28 1300 41.邱慧晶 (52-28)*(2萬-1,300)=44萬8,800 44萬8,800 楊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得標日期 期數 標息 冒標會員 詐得之會款 1 106/12/5 6 1300 49.陳筱嵐 (52-6)*(2萬-1,300)=86萬200 2 107/4/3 10 1400 50.邱柏誠 (52-10)*(2萬-1,400)=78萬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