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均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均豪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郭昶成、顧晉瑋、郭彥廷3人據報知悉其在上址住處施用笑氣而到場處理後,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揭警員郭昶成等3人持續勸阻其繼續施用笑氣未果,而欲依法對其實施保護管束之際,即徒手毆打警員顧晉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對上揭郭昶成警員等3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他媽的」、「操你媽」等語,及恫稱「等我出來,你他媽的,我一定叫我兄弟砍你,派出所找你是嗎?我一定找人拉」等語,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上揭警員郭昶成等人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父親張書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附之怡仁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警方密錄器畫面列印、刑案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復無偽、變造、剪接之嫌,是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均豪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經證人即被告父親張書明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譯文、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密錄器畫面列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再查,警方到達被告房間內,被告經警方勸阻,而向警方稱其自己不是沒有被保護管束過,即逕自顧繼續吸食笑氣,後續警方壓制在床上吸食笑氣之過程中,被告辱罵員警並用右手向警方揮拳之過程,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密錄器畫面列印可憑,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強暴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竟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對員警侮辱之,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執行之危害甚鉅,兼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所悔悟,並已依員警指示,捐款5,000元予財團法人桃園市藍迪基金會,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捐款收據影本可參,再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