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曾雨明
- 被告游國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97號、第20093號、第2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強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收收、追徵價額均如附表「宣告刑及收收、追徵價額」欄所示。 事 實 一、游國強前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犯多項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甲刑),又於105年間犯竊盜二罪,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乙刑、丙刑)確定, 甲、乙、丙刑先後接續執行,甲、乙刑於107年3月21日假釋,該日接執行丙刑,丙刑於107年4月19日執畢出監。嗣上開假釋遭撤銷,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0日與侮辱公罪員罪所處 拘役10日先後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5日全部執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捷宇告發、陳志賢、盈裕商行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發人鍾捷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金龍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小貨車之車內、車斗上所扣獲之工作手套,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內DNA型別,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再警方本於司法警察之職務,在所尋獲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小貨車之車內、車斗上發現可疑為犯嫌所遺棄之工作手套而扣案並進而採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採證過程及結果均具證據能力。 三、卷內監視器畫面列印及警方勘察採證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國強僅就如附表編號1、3之犯行認罪,而就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矢口否認之,辯稱:時間太久,(經本院提示相關資料後仍稱)我想不起來云云。惟查:依卷附警方勘察 採證照片,LF-1392號自小貨車於尋獲時,在副駕座地板上 有工作手套二件、麻繩一捆,在車斗上有遭剪斷之電纜線一條,而上開工作手套其一採得之DNA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而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01號起訴書,「游國強與王念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由游 國強駕駛某不詳車號自小貨車搭載王念慈,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霄裡路450巷口,由游國強攀爬電線桿到電線桿頂後,持 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剪下電纜線,再由王念慈收取掉落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纜線(長約147公尺、重約95公斤),得手後,共乘原車逃逸,並將上 開電纜線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朋分花用。」 ,被告於該案則坦認不諱,由此可知,被告於上開日期實有駕駛不詳自小貨車攀爬電桿以利剪剪電纜線之竊盜行為,而警方在本件LF-1392號自小貨車上所扣得之上開物品,復與 攀爬電桿以利剪剪電纜線之竊盜行為息息相關,非僅如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亦係竊取自小貨車,且如LF-1392號自小貨車一樣,均係使用後再加以棄置,而小貨車因有車斗,確可供人站立其上而利於攀爬電桿,是可證本件LF-1392號自小貨車內之駕駛座地板上扣得之工作手套實為被告所 遺留棄置,並非係他人任意在該車內遺留棄置,是被告竊取該車之行為可茲確認。綜上,本件復經人即告發人鍾捷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金龍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監視器畫面列印、警方勘察採證照片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各罪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其中之一即為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罪完全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於本案前即已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犯有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件所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至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告訴人/告發人 遭竊物品 犯案手法 宣告刑/沒收、追徵價額 備註 1 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全聯超市貿五店內 鍾捷宇(告發人) 方塊酥2盒、堅果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639元) 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商品,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游國強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方塊酥貳盒、堅果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19697號 2 111年9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旁停車格 陳志賢(告訴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以不詳方式進入車內 游國強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發還(112年度偵字第20093號) 3 111年11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對面 盈裕商行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莊金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以自備鑰匙 游國強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發還(112年度偵字第20304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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