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李敬之
- 被告游國強、王念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強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王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念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記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更正補充為「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到撤銷,而於108年9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9年4月5日執行 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國強、王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7、9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國強、王念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游國強、王念慈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游國強有上開科刑及於109年4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游國強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 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游國強所犯案件中即有竊盜之侵害財產法益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部分之罪質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游國強所為本件竊盜犯行,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王念慈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 告王念慈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王念慈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游國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輕度身心障礙、之前做板模木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王念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做過保全、須扶養母親及有重度身心障礙之二舅及阿姨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念慈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游國強、王念慈竊得本案電纜線後,將之變賣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由2人平分乙節,業據被告游國強、王念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41頁、本院審易卷第87頁),則2人各自所得之變賣所得1,00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亦 為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游國強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斜口鉗,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斜口鉗為其所有,這次被抓到有被警察沒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斜口鉗業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斜口鉗為日常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專供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01號被 告 游國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念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王念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二、游國強與王念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由游國強駕駛某 不詳車號自小貨車搭載王念慈,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霄裡路450巷口,由游國強攀爬電線桿到電線桿頂後,持客觀上足以 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剪下電纜線,再由王念慈收取掉落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纜線(長約147公尺、 重約95公斤),得手後,共乘原車逃逸,並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朋分花用。 三、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強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王念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電公司代理人邱奕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國強、王念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2人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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