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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晟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晟光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確定」後補充「並與其他竊盜等之前案案件接續執行」、第8至9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晟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9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等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窗,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喇叭鎖),應認為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如係附於門上之掛鎖,則屬安全設備。查被告林晟光以其自備之白鐵鑰匙破壞告訴人陳康恬所經營餐廳後門附在門上之門鎖後進入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1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門鎖破壞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57-59頁),是被告所破壞之門鎖為門之一部,依上說明,並非安全設備,是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事由,又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毀越窗戶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同條款毀越窗戶之加重事由,稍有未合。

㈡核被告林晟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亦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陳康恬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系統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賠償5萬元之調解內容,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白鐵鑰匙1把,業經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考量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日常工具,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
  被   告 林晟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晟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
    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8日凌晨3時26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陳康恬所經營之上環茶餐廳店,
    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自備之白鐵鑰匙破壞該餐廳後門門鎖進入屋內,再以上
    開鑰匙撬開櫃臺收銀機抽屜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3萬多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花用殆盡。嗣經陳康恬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康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晟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鑰匙破壞門鎖,進入上址餐廳後再以自備鑰匙撬開櫃臺收銀機抽屜,竊取其內之現金等事實,然辯稱:伊只有竊取3萬多元云云。 2 告訴人陳康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破壞門鎖後進入店內,並破壞櫃臺收銀機抽屜竊取現金等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4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款項為8萬元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且查,現場雖有監視錄影設備可認被告確有竊取金
    錢,然無法逕認被告所竊取數額部分為20萬元,而告訴人就
    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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