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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裕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倫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北區當鋪員工,擔任專員之工作,其與李宗益(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均為北區當鋪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已因典當事宜而與告訴人林育蔚間曾有嫌隙,後告訴人於112年1月8日9時19分許,至北區當鋪,欲向當時負責處理之被告辦理典當物品事宜,但因雙方就價格無法談妥而有口角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北區當鋪之櫃臺走出後,再以左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臉,致告訴人受有頭暈、嘔吐之頭部外傷症狀以及右外耳、右耳後側頭皮、右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4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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