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勝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勝杰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勝杰前因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23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110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作居家服務工作,欲在楊惠益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楊惠益作為倉庫使用)旁之畸零空地停車,因而與楊惠益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未經楊惠益同意,逕進入上開19號房屋內拿取楊惠益所有之鋁棒後,朝楊惠益之頭部毆打,楊惠益舉起右手抵擋,後楊惠益躲進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戴興財住所,然田勝杰仍追及至戴興財住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戴興財告訴)繼續毆打楊惠益,致楊惠益受有右手臂挫瘀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惠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益、證人戴興財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益、證人戴興財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由國軍桃園總醫所出具之告訴人楊惠益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勝杰固自承因上開停車問題,與告訴人楊惠益發生糾紛,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是他(告訴人)喝醉酒,坐在停車場旁邊的涼亭,然後他跟我大小聲,他每次喝酒醉就會和我講不好聽的話,那一天他就直接跟我大小聲講話,他跟我說這個地方不是我的位置,要我不能停,我就跟他說這個地是政府的,為什麼我不能聽,而且我每天都在空地旁邊的家做服務,他跟我說因為他租在這裡,所以旁邊這個地是他的,所以當天我們吵完之後我本來不想理他,但後來發生口角又吵起來了,我們二人就不愉快,不愉快之後就有推擠,之後他到自己的租屋處裡面拿出鋁棒要打我,我是因為要防衛我自己,我們二人就推來推去,我確實有搶鋁棒,後來隔壁的鄰居聽到我們聲音以後,他就跑到隔壁鄰居家說要報警,但我沒有跑到鄰居家裡,我們就這樣吵起來以後,後來就去警察局做筆錄,也沒有幹嘛;我們發生事情的時候戴興財從頭到尾都沒有走出家門口,他怎麼會知道事情的經過,他(會知道有糾紛)是因為他跟楊惠益後來進去他家敘述給他聽,我們(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時沒有第三人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日因欲在告訴人租屋(倉庫)隔壁空地停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被告進入告訴人租屋內拿其屋內之鋁棒毆打其頭部、右手臂,告訴人躲進隔壁鄰居戴興財屋內,被告仍拿鋁棒衝入戴興財住處繼續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再查,證人戴興財亦於警、偵訊證稱楊惠益先將貨車停在上開空地上,被告過來叫楊惠益將貨車移走,讓被告停自小客車,楊惠益表示要清理倉庫需將貨車先停上開空地,暫無法移暫,被告就跑進楊惠益屋內拿楊惠益的鋁棒攻擊楊惠益的頭部、肩膀、手臂,楊惠益躲進伊住家,被告邊打邊追進伊家裡打楊惠益等語,其之證詞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相符,被告上開辯詞核無足採。再查,依國軍桃園總醫所出具之告訴人楊惠益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受有右手臂挫瘀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挫瘀傷之傷勢,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案發日即至上開醫院急診,是其上開各項傷勢核無作做之可能,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僅有推擠,其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無可採信。復查,被告雖辯稱其出於正當防衛乙節,然其所稱告訴人先從其租屋處內拿出鋁棒要打伊,伊因要防衛自己才搶下鋁棒云云,並無實據,更況審諸實際,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則毫髮無傷,其所稱正當防衛云云,當無足採,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中又有上開頭部傷勢,此更非行使正當防衛權人在通常之正當防衛過程中,所可致招致防衛情狀之人所可受之傷勢。綜上,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物罪。被告先後在龍潭區成功路158巷19號、17號房屋內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時、空密接且犯意同一,屬一個接續犯。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起訴書亦已有論述,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中之一即為與本件相同之傷害罪,自有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二罪,係以同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其造成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前已有三次傷害罪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而其中一次亦係侵入他人住居內傷害他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之暴力性甚強,且屢犯不改,不應輕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