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60號、112年度偵字第35077號),本院合併審判並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國隆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112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60號) ㈠陳國隆於民國112年1月24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許邱玉蘭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 0號住處前,見該處1樓大門未上鎖且周遭無人,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許邱玉蘭或其內之人之同意,進入該住宅內並進入許邱玉蘭房間內,嗣當時在廚房之由許邱玉蘭所雇傭之看護WASIH BT DULOH CALIM見狀,乃詢問陳國隆「你是誰」,陳國隆故稱「沒有、沒有」加以搪塞,旋即逃離現場。 ㈡案經許邱玉蘭委由其媳婦許徐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112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077 號) ㈠陳國隆原任職於酷澎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5樓之倉儲物流廠(下稱酷澎倉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0時5分-9分許 ,在上址公司休息室內,徒手任意開啟多個他人所用之置物櫃物色財物而竊取同任職該公司之黃敏豪所有置於編號86號置物櫃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760元得手,陳國隆又將黃敏豪 其餘私人物品改置於編號98號置物櫃內。嗣黃敏豪於同日21時許至休息間欲至編號86號置物櫃拿取個人物品,發現其上開現金遭竊,而其餘私人物品改置於開著的編號98號置物櫃內,始知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黃敏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詐欺集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WASIH BT DULOH CALIM、證人即告訴人黃敏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且可作為彈劾證據,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警方密錄器畫面列印、酷澎倉儲休息室置物櫃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入許邱玉蘭住宅,伊僅在鐵門外,伊向證人WASIHBTDULOHCALIM說伊在 找人;伊沒有偷同事現金,那時候有一名管理員跟一個女生在找他們不見的東西,而且伊也有幫忙找,如果有監視器的話,希望法官可以再看一次,伊在警詢的時候也有請警官再把那些證據拿出來看一次云云。惟查: ㈠就112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部分: 證人WASIHBTDULOHCALIM於本院113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 (法官問:你有無於112年1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在雇主許 邱玉蘭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看到有一名男 子跑進許邱玉蘭家裡?)有。」、「(法官問:你看到這位男子的時候他是在雇主家裡面的什麼地方或是你看到他從哪裡走出來?)在阿嬤的房間裡。」、「(法官問:你在警詢時說你看到這個男子從阿嬤房間走出來是否如此?是。」、「(法官問:你看到他的時候,你在阿嬤房間裡或是你當時在客廳或是在什麼位置看到這名男子從阿嬤房間走出來?)我在廚房。」、「(法官問:你看到他之後,他有沒有向你說什麼?)他只有跟我講沒有、沒有。」、「(法官問:他有沒有向你詢問這裡有沒有住一位叫做什麼名字的一個人?)沒有。」等語,與其警詢證詞相符,該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其之證詞自堪採信。再觀卷附監視器列印,被告已經進入許邱玉蘭位於桃園區龍壽街145巷29號住處甚明,即被告 亦於警詢供承其有走進裡面短短的走道,此與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僅在鐵門外云云亦不相符,尤見其於本院上開辯詞及警詢稱其僅在門口問「有沒有人,我要找人」、我問住戶這裡有沒有住一位叫陳豐榮云云,俱屬不實。再依卷附已於113 年9月27日判決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決,被告不但於該案之112年2月16日見他人住宅大門未關而進入行竊,於行竊之際遭屋主當場發現制止,後續並對屋主施強暴造成屋主傷害、後門毀損,被告復曾於98年間入宅竊盜,因遭屋主發現制止,後續並衍生準加重強盜罪之事實。復被告曾於98年5月12日駕車至台中龍井一民宅並侵入大門未上鎖之該民宅 ,行竊得手欲離去時遭屋主發現,被告乃佯稱要至該處訪友,隨即逃逸,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72號判決可憑。俱可見被告屢屢入宅竊盜,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72號判決事實更與本件相類,是其於本件未請而入素不相識之許邱玉蘭住宅,尤見其居心不良,斷非因找人找錯地方而有本件行為。是其本部分犯行事證極為明確,自堪認定。 ㈡112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敏豪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6月13日21時許至酷澎倉儲休息間欲至編號86號置物櫃拿取個人物品,發現其置於該置物櫃內之皮夾內現金760元遭竊,而其餘私人物品 改置於開著的編號98號置物櫃內,伊與警方調閱管理室監視器後,發現一名男子有翻過伊的物品及86號置物櫃等語。再查,細觀酷澎倉儲休息室置物櫃區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13日20時5分-9分許短短之3、4分鐘期間內 不斷翻找不同編號之置物櫃,甚至打開翻找不同區域之置物櫃,其中包括打開翻找告訴人黃敏豪所使用之86號置物櫃,再依警方到場後之密錄器畫面列印,警方於第279號置物櫃 內發現被告個人物品,再比對酷澎倉儲休息室置物櫃區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於112年6月13日20時9分許打開己之置 物櫃即上開第279號置物櫃之位置亦顯然與告訴人黃敏豪使 用之第86號置物櫃位在不同區域。是以,被告於112年6月13日20時5分-9分許,不斷翻找不同編號之置物櫃,明顯係在 搜尋他人財物,而至少自其中第86號置物櫃竊取告訴人黃敏豪置於該櫃內之現金760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以上詞 ,然觀諸酷澎倉儲休息室置物櫃區之上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於翻找多個不同置物櫃之際,均係其一人翻找,其旁邊並無他人,遑論被告所稱之一個管理員和一位女子,而被告更於警詢時辯稱其案發時在找其自己的東西,其不記得其物品放幾號櫃、(問:為何你要打開86號置物櫃且翻找被害人 之財物?)因為我不記得我的東西放在幾號櫃,所以我在找我的東西、(問:據你上述稱你是不記得放在幾號櫃才翻找 被害人之86號櫃,當你打開86號置物櫃時,看見不是自己的物品後,理應立即將櫃子蓋上,但你卻還拿取被害人之物品並翻找,顯與常理不符,你如何解釋?)我有碰櫃子裡面的東西,但沒有翻找皮包,當時我是抱持著嘲諷的心態,覺得東西會不見,還大聲跟周圍的人說這個東西要不見了,然後我看過不是我的東西後就把東西放回去了云云,可見被告根本已忘卻其於警詢如何答辯,而其警詢答辯與本院答辯實屬風馬牛,尤可見其之辯詞均無可信,是以,其本部分犯行事證極為明確,自堪認定。被告聲請再勘驗一遍酷澎倉儲休息室置物櫃區之監視器畫面,已無此必要,應併予駁回。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98年間犯下5件竊盜罪、1件施用毒品罪、1件持有毒品罪、1件強制罪、1件準加重強盜罪,各經判刑確定,再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再與1件施用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1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本件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被告前有多件竊盜犯行自應作為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居心不良而任意侵入他人民宅,對於他人住宅安寧及身體法益構成重大危害、被告侵入民宅雖未能發現其已有搜尋財物之行為且雖其在酷澎倉儲竊取之現金財物不多,然其犯後不但無絲毫愧悔,反大言不慚以上開各詞砌詞卸責、被告自95年間以降各項財產犯罪前科累累,甚且亦有因入宅竊盜而對被害人施暴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6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條 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