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東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23號、第47808號、第50206號、112年度偵字第2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村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如附表「宣告刑/沒收追 徵」欄所示。 事 實 一、許東村前①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18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⑥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11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至⑤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罪刑與⑥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0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竊盜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臺明、傅婷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梁信雄、張耀文、告訴代理人鄭臺明、傅婷妤、證人許東岳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車輛比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又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卷附路口監視器設置之地點之列表,係監視器設置之不同公務機關所建置之監視系統日常所紀錄之位址,屬上開法法條第1 款所列之紀錄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東村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信雄、張耀文、告訴代理人鄭臺明、傅婷妤、證人許東岳之警詢證詞相符,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如附表㈡犯行,與「阿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㈣犯行,與「阿民」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起訴書雖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 ,不得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懸掛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車牌在其使用之小客貨車上藉以掩人耳目,製造執法機關執法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㈠「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㈡、㈣「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之犯罪所得 ,不能證明被告分別與「阿全」、「阿民」間如何分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 項下分別宣告與「阿全」、「阿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編號㈢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已發還被害人張耀文,有被害人張耀文之警詢筆錄可憑,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㈣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即扳手1把、鸚哥剪1把、電纜剪1支,均未扣案,難以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主文欄 ㈠ 梁信雄 111年7月1日凌晨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許東村於左揭時間,駕駛其姊許秋蘭所有車牌號碼000—9819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地點,見梁信雄所有車牌號碼00—619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兇器扳手1支,拆卸該自小客車車牌螺絲竊取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許東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犯罪所得欄所示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 ①車牌號碼00—6190號車牌2面。 書證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主文欄 ㈡ 交通部公路總局(提告) 111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快速道路北上26.6公里處。 許東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全」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間,由許東村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8S-8848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460號提起公訴),搭載「阿全」前往左揭地點,復由「阿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鸚哥剪1把,砸破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後以該工具剪斷電纜線,再由許東村徒手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之電纜線(規格XP22mm)95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89,000元)抽出並搬運至8S-8848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而竊取得手(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許東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如犯罪所得欄所示物與「阿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 ①電纜線(規格XP22mm)95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89,000元)。 書證 ①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主文欄 ㈢ 張耀文 111年8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旁海湖地景公園內。 許東村於左揭時間,駕駛其胞姊許秋蘭(起訴書誤載為許美蘭)所有車牌號碼000—981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胞弟許東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左揭地點,見張耀文所有車牌號碼000—980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插進車鑰匙孔後開啟車門,再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許東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①車牌號碼000—9802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 書證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主文欄 ㈣ 國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告) 112年1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 許東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民」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間,由許東村駕駛車牌號碼00—91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民」至位於左揭地點之祐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鼎公司),許東村與阿民先翻越圍牆進入祐鼎公司,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打破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再以該電纜剪剪斷並竊取水溝內國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條(型號:XLPE150平方、共計損失約17萬元),二人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許東村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如犯罪所得欄所示物與「阿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 ①電纜線4條(型號:XLPE150平方、共計損失約17萬元)。 書證 ①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