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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家源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家源與告訴人劉翰穎素不相識,因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崇恩,暫停於桃園市立中壢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側門口,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後方遭擋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9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告訴人侮辱稱:「幹你娘」、「廢物」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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