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妏、吳爵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妏 被 告 吳爵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爵男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與林致強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爵男與林致強(涉犯加重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98號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6日2時50 分許,由吳爵男駕駛向不知情之張彥文借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致強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0號蕭珣經營管理之金來馬檳榔攤,毀損鐵捲門後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爵男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蕭珣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志強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張彥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 ㈡被告與林志強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 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罪刑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42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確定;③於9 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30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79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①至④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聲字9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 並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8年5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惡性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與林致強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香菸沒有拿到等語,然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實際分配贓物之明確事證,況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與林致強均有下車搬運贓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林致強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及價值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 2 進口菸 40條(價值2萬6,000元) 3 其他菸品 49包(價值5,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