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5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2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翔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魏國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魏國翔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晚間9時許,騎乘向周登發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何隆欽負責之桃園 市○○區○○○路0號旁建築工地,見該處無人看管且鐵皮圍籬已 遭人打開一個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鐵皮圍籬之缺口進入工地內,再以現場工地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用老虎鉗剪斷該工地2樓至4樓總開關內之電線而抽取之,因而竊得數量不詳之電線共二大袋得逞,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何隆欽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㈡魏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 11月13日凌晨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泰焜負責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旁建築工地 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線,竊取工地內屬宜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30平方毫米之銅製電線四條(每條長約30公尺),旋即騎車離去。嗣黃泰焜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㈢魏國翔(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凌晨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泰焜負責 管理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旁工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該工地裝置於電箱內屬宜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30平方毫米之電線四條(每條長約15公尺),旋即騎車離去。嗣黃泰焜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泰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何隆欽、證人即告訴人黃泰焜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魏國翔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畫面截圖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國翔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何隆欽於警詢時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泰焜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案,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 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合,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係由鐵皮圍籬缺口進入工地之事實,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認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累犯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數件刑案,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得之電線,均係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亦未有被告確予變賣之實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被害人何隆欽 魏國翔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詳數量之電線貳大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被害人黃泰焜 魏國翔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0平方毫米之銅製電線肆條(每條長約3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黃泰焜 魏國翔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0平方毫米之電線肆條(每條長約15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