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政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3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1 號、第968 號、第6929號、第7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德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至9 行「惟林政德事後復稱欲至便利超商提款後即行離去,並未再返回店內結清投注款項,王萱雅始悉受騙,林政德因此不法獲利2 萬2,000 元」應更正為「經扣除中獎金額後,應給付4,680元,惟林政德事後復稱欲至便利超商提款後即行離 去,未依約返回店內清償投注款項,王萱雅始悉受騙,林政德因此不法獲利4,68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德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 年度偵字第6929號卷第5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12 年度偵字第6929號卷第5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0月7 日刑生字第1118003362號鑑定書」(見112 年度偵字第986 號卷第111 至11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王萱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投注臺灣運動彩券,經結算並扣除中獎金額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680元之簽注金,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上開投注站櫃臺前,向告訴人黃憶莉佯稱欲購買刮刮樂,而乘告訴人將上開刮刮樂2 本置於櫃臺前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徒手掠取仍在告訴人監督支配範圍下之刮刮樂2 本,其所使用之手段尚未達完全抑制告訴人自由意思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刑法搶奪財物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竊盜、搶奪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明知其於投注時經濟狀況不佳,仍以有支付投注彩券金額之意願及能力,取信於投注站店員王萱雅,使店員陷於錯誤而為其投注,致受有財產損失,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嚴重破壞人際信賴關係,損及正常交易,有違誠信原則,所為實有不該;又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被害人馬圓莉之機車代步使用,復恣意竊取告訴人曾璟浩、吳勝學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及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破壞社會治安、社會信任及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取;又為貪圖己利,恣意搶奪告訴人黃憶莉所管領之刮刮樂彩券,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而其所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馬圓莉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112 年度偵字第6929號卷第55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2 年度偵字第6929號卷第17頁)、對附件一、二、三起訴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本案詐取之利益、所竊取財物暨所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搶奪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林政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 林政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 林政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 林政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 林政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下同)4,680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2,000 元」,應予更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二 面額2000元18張之刮刮樂彩券2 本(價值共72,000 元) 三 面額1000元之100 萬大富翁刮刮樂彩券14張(價值共14,000元) 面額300 元之海底大尋寶刮刮樂彩券30張(價值共9,000元) 四 現金33,700元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犯罪所得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已實際由被害人馬圓莉領回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號 被 告 林政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花蓮○○○○○○○○○)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之伍豐投注站內,向該投注站店員王萱雅佯稱欲下注台灣運彩12張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惟身上錢帶不夠,將於比賽結束後去領錢一次結清云云,致王萱雅陷於錯誤,誤信林政德有支付購買彩券價金之能力,遂依林政德指示下注台灣運動彩券12張,惟林政德事後復稱欲至便利超商提款後即行離去,並未再返回店內結清投注款項,王萱雅始悉受騙,林政德因此不法獲利2萬2,000元。 二、案經王萱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政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王萱雅佯稱上開事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下注台灣運動彩券12張,惟被告事後復稱欲至便利超商提款後即行離去,並未再返回店內結清投注款項之事實。 ㈡ 1.告訴人王萱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告訴人所提出之其為被告下注之台灣運彩12張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被告下注台灣運彩12張,惟被告事後稱欲至便利商店提款,即未再返回店內結清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表示下注台灣運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為,詐得相當於2萬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 被 告 林政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花蓮○○○○○○○○○)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 12年1月22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馬圓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尋獲並發還馬圓莉,下稱本案機車),因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未取走,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並騎乘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馬圓莉所持有之本案機車;㈡林政德於竊取本案機車後,隨即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福利投注 站」,先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投注站門口,並於112年1月22日11時50分,基於搶奪之犯意,進入該投注站,先向投注站員工黃憶莉佯稱欲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整本皆 為單號之刮刮樂彩券,嗣黃憶莉拿取序號分別為3、5號各1 本、每本18張之面額2,000元刮刮樂彩券(價值共7萬2,000 元,下稱本案彩券)欲供林政德察看挑選時,林政德竟趁黃憶莉不及防備,公然自黃憶莉手上掠取本案彩券,得手後隨即衝出投注站店門口,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嗣林政德將所搶得之本案彩券36張刮出條碼,並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之彩券行兌得4萬6,000元彩金後,再乘坐計程車至內壢火車站,轉乘火車至宜蘭、花蓮等地,將兌得之彩金4萬6,000元,連同身上原有之現金3,000或4,000元一同花用。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1月25日13時49分,在花蓮縣○○市○○路00號,將林政德 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林政德所花用剩餘之現金2,600元。 二、案經黃憶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圓莉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憶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本案已 中獎並兌換之彩券及兌換收據翻拍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上開竊盜、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搶奪之犯罪所得共7萬2,000元,因已兌換為彩金並與被告原有之現金混合且花用後,僅剩餘扣案現金2,600元,且不能識別其中所含犯罪 所得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全部犯罪所得價額7萬2,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號 112年度偵字第7561號被 告 林政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花蓮○○○○○○○○○)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下午3時5分許,在曾璟浩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錢來發投注站內,徒手竊取該投注站 櫃檯內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100萬大富翁刮刮樂14張及面額300元之海底大尋寶刮刮樂30張(價值共計2萬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該投注站店員劉于萱發現該等 刮刮樂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採集該櫃檯門外側指紋及林政德所棄置於該店垃圾桶內之飲料杯上指紋,經鑑定比對,與林政德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68號) (二)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8時54分許,在吳勝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心羚彩券行內,徒手竊取該彩券行櫃檯 抽屜內之現金3萬3,7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該彩券行店員徐佳嫆發現上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7561號) 二、案經曾璟浩委由劉于萱及吳勝學委由徐佳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政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該投注站櫃檯內之面額1,000元之100萬大富翁刮刮樂14張及面額300元之海底大尋寶刮刮樂30張,並將該等刮刮樂兌獎後所獲取之1萬6,000多元全數花用殆盡之事實。 ㈡ 告訴人代理人劉于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代理人劉于萱於111年8月18日下午3時17分許發現該投注站櫃檯內之前開刮刮樂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㈢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1份 2.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118003780號鑑定書1份 4.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5.現場照片14張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該投注站櫃檯內之刮刮樂後即行離去之事實。 2.證明經警至該投注站採集櫃檯門外側及被告所棄置於該店垃圾桶內之飲料杯上指紋,經鑑定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政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該彩券行櫃檯抽屜內之現金3萬3,700元之事實。 ㈡ 告訴人代理人徐佳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代理人徐佳嫆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該彩券行內,如廁返回櫃檯時,即發現該櫃檯抽屜內現金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知上情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該彩券行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後,即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