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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謝承益

  • 被告
    邱世緯李輝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4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部分補充「李輝宏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件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4 第4 行「現場照片6 張」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9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世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行竊時被告邱世緯所持供竊盜使用之破壞剪,係金屬製品,且質堅且銳,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邱世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邱世緯與共同被告李輝宏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邱世緯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邱世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邱世緯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邱世緯有犯本罪特別惡性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邱世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邱世緯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而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之受任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1頁),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邱世緯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破壞剪1 把,為被告邱世緯所有且為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銅線(有皮)5.5 公斤、銅線(無皮)4.3 公斤、冷氣排氣孔6.1 公斤,雖均為被告邱世緯與被告李輝宏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96號被   告 邱世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輝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緯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1年8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迄民 國107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李輝宏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2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由邱世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輝宏,行經桃園市○○區○○00○0號時(該 址業經徵收後點交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現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中),以不詳方式進入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剪斷銅線,竊取該處之銅線(有皮)5.5公斤、銅線(無皮)4.3公斤及冷氣排氣孔6.1公 斤得逞(已發還),嗣經警方巡邏該處時察覺有異,因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世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扣案物搬走之事實。 2 被告李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扣案物搬走之事實。 3 證人即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勤務主任劉樹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財物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2人所竊取之財物,以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破壞剪1 支,為被告邱世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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