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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馮浩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玟君
被告
蔡俊益

黃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益、黃任富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俊益、黃任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5時30分許,由蔡俊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任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廠區(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先翻越圍牆進入該廠區地下室,由黃任富持現場拾取,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竊得陳嘉任管領之銅條1段(15.5公斤)。嗣經巡邏員警發覺該廠區內有金屬碰撞聲後,會同保全人員進入廠區查看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嘉任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自得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俊益前於①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⑥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至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⑥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被告黃任富前於①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訴駁回確定;②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駁回確定。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④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鐵鎚2把因查無事證可佐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竊得銅條1段,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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