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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華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簡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啓霖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被告即華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妍國際公司)負責人,明知「木漿棉」商品圖片,係告訴人王冠叡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告訴人王冠叡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起訴書誤載為公開展示,應予更正)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華妍國際公司內(起訴書誤載為上址,應予更正),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木漿棉」商品圖片55張,並上傳至自己所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chichi.c」、「jd116」、「huayanjamie」、「o oya」、「oni.shop」、「lala.c」、「yabee.」網路賣場,以此方式招攬民眾瀏覽選購,致王冠叡前開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因認被告簡啓霖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華妍國際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第1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簡啓霖及華妍國際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華妍國際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而上開各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即王冠叡達成調解,告訴人王冠叡亦撤回對被告簡啓霖、華妍國際公司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46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簡啓霖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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