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侁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侁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侁珊明知楷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楷安公司)刊登於網站之「SPA CEYLON能量肉桂精油乳霜」之 商品圖片,係告訴人楷安(國際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楷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展示前開攝影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重製前開攝影著作後,再以帳號「riko99113」登入旋轉拍賣網 站,在其所經營之網站賣場公然傳送張貼上述攝影著作,以此方式侵害楷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而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按係公開傳輸之誤)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謝侁珊業與告訴人代表人馬詠欣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