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小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小清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選購」後補充為「而行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小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登載虛偽之「CCAJ20LP0350T2」審驗合格標籤,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 ;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審驗合格標籤代表產品經同委員會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具備一定品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其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1年11月某時起至前開時間後某日停止經營前開網站 期間,以相同手法接續多次為虛偽標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欲販賣之本案GPS 定位器等商品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竟將泓棠科技有限公司就廠牌型號為馬卡龍藍芽耳機申請取得之審驗合格標籤登載於其網頁上,用以虛偽表示本案GPS定位器等 商品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核發型式認證證明、具一定品質,使瀏覽之不特定人誤信商品品質而誤買之可能,並足生損害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於本院自述收到傳票後即下架商品,未再標示、現於工廠當作業員之工作、單親且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均陳稱未有將商品賣出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審智易卷第36頁),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惡性尚輕,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35號 被 告 劉小清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小清明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需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 稱:NCC)審驗合格並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之型式認證,始得刊登販賣,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及虛偽品質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之某時許,利 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蝦皮拍賣之會員帳號「zap1331」(下稱本案帳號),且以本案帳號公開刊登未經 符合檢驗規定之GPS定位器等相關商品,並在上開商品之商 品詳情內中「NCC」之欄位填寫並上傳審驗合格標籤號碼「CCAJ20LP0350T2」,用以表示上開商品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技術規範之規定,已依NCC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審定證 明,並將該不實之審驗合格標籤之電磁紀錄顯示於蝦皮網頁上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選購。嗣經民眾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舉後,確認賣場網頁所示上開商品審驗合格標籤,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型式認證資料庫查詢之資料不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小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本案帳號,且使用上開標籤號碼販賣GPS定位器等相關商品之事實。 2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1年12月15日函、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擷圖照片、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各1份。 證明被告未經NCC審驗合格,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申設之本案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前開商品之訊息,並在拍賣網站虛偽標示審驗合格之認證標籤式樣「CCAJ20LP0350T2」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 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 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核被告劉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及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