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中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中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萬壽路」之記載,均更正為「東萬壽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中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 年度偵字第8861號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民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明雄、辰豐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易儒及其公司之司機蔡緯豐,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暨所附掛之夾子,並未扣案,且為辰豐金屬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按(見111 年度偵字第8861號卷第71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 被 告 林中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 日下午2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民雄 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明雄,約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5 元出售承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恩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砂石工廠內之錳鋼鐵5件(重量約10公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劉明雄復委託不知情之辰豐金屬有 限公司(下稱辰豐公司)負責人李易儒派車夾取,李易儒再指派不知情之司機蔡緯豐;嗣林中川駕駛AXT-3535號自用小客車陪同蔡緯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承恩公司所有之砂石工廠內,於同日下 午4時40分許,以上開大貨車附掛之夾子竊取工廠內之錳鋼 鐵5件,於進行夾取鐵件之際,為承恩公司廠長劉于誠發現 阻止而未遂,而林中川趁隙逃逸。 二、案經承恩公司廠長劉于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中川之供述 1.租用唐井國AXT-3535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3.委託劉明雄派車去夾取鐵件之事實。 2 告訴人公司廠長劉于誠之指述 6日下午4時40分許發現蔡緯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夾取上開鐵件之事實。 3 證人劉明雄之指述 1.111年1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林中川委託夾取上開鐵件,並留下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2.約定每公斤9.5元,賣鐵件林中川抽9成,劉明明收取1成,車資一趟2500元之事實。 3.受林忠川委託後,委託辰豐公司李易儒派司 機駕車夾取鐵件之事實。 4 證人蔡緯豐之指述 1.受辰豐公司負責人李易儒指派駕駛KEJ-5099號自用大貨車至上址夾取鐵件之事實。 2.林中川打電話給蔡緯豐,說林中川在AXT-3535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到東萬壽路682號砂石場有一名男子接應之事實。 3.報案人劉于誠發現時,蔡緯豐正在夾取鐵件之事實。 5 證人李易儒之指述 受民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明雄委託,派蔡緯豐駕駛KEJ-5099號自用大貨車至上址找林中川夾取鐵件之事實。 6 證人唐井國之指述 111年1月初將車輛出租予林中川1-2週之事實 7 扣押筆錄、代保管條、代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現場扣取KEJ-5099號自用大貨車(辰豐公司李易儒代保管)及之錳鋼鐵5件(已發還承恩公司廠長劉于誠)之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 AXT-3535號自用小客車於6日下午4時36分許,出現在龜山區東萬壽路嶺頂橋及現場查獲KEJ-5099號自用大貨車夾取上開鐵件之事實。 9 劉明雄與林中川LINE對話翻拍照片 1.林中川委託劉明雄至上址夾取鐵件,並留下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2.約定每公斤9.5元之事實。 10 AXT-353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AXT-3535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唐井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中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著手於竊盜,為承恩公司廠長發現報警查獲,而尚未取得,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