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軒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10%」更正 為「5%」、第16記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充更正為「 於109年5月14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8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明軒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定,均於1 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①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 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並區分逃漏稅額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被告較有利。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而被告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被告為千陽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陽公司)之負責人,自以製作交付或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營業行為之附隨業務,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非商業會計法所指商業會計憑證,惟被告未據實製作交付申報此等文件之所為既已致稅捐稽徵機關據此課徵不正確之所得稅額,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股東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是已成立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等意旨參照);又被告同為商業會計法所 定商業負責人,其除未據實製作申報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外,復未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7款、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第2項等規定,據實製作視為財務報表一部分之盈餘分配相關財務報表附註,所為亦係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其此部分所為係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故毋庸另論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亦為稅捐稽徵法所定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其製作108年度 盈餘分配相關財務報表附註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並將之提出申報,使千陽公司無須繳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原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亦係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就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前開108年度 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他字卷第119頁)部 分,固亦屬被告職務上作成之文書,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乃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部分不另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委託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為被告附隨其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以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為上開各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所為上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並未發放現金股利與股東,仍佯稱盈餘已分配於股東,致千陽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生損害於千陽公司之股東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罪名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就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是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坦承犯行、規避之稅額甚低、損害輕微、已補發股利予股東等節,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併予敘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千陽公司之負責人,當據實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卻佯稱盈餘已分配於股東,致千陽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生損害於千陽公司之股東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而影響國家稅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許宏全達成和解,獲其原諒,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第13-16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逃漏稅捐金額非鉅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兼職開計程車、需扶養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已告訴人許宏全達成和解,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至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據以製作之不實「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 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且供稅捐稽徵機關留存為憑,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 告 吳明軒 男 42歲(民國68年4月23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軒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千陽網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陽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以填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並負有據實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其明知千陽公司於民國108年間並未給付現金股利予告訴人許宏全 等股東,然為規避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竟基於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申報千陽公司10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盈餘 分配時,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記載如附表所示之股東領有千陽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股利,並在千陽公司108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 及分配盈餘表上,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之股東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股利等不實事項,再據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千陽公司10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許宏全等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嗣許宏全查詢其稅務資料時,始悉上情。二、案經許宏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明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為千陽公司之負責人,記帳士為千陽公司製作之相關報稅資料須經被告同意,以及千陽公司自成立後,從未匯款股利予股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宏全於偵訊中之證述 千陽公司並無於108年間發放股利予告訴人 ㈢ 證人吳俊吉於偵訊中之證述 千陽公司並無於108年間發放股利予證人吳俊吉 ㈣ 被告補發股利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與郵政匯票 千陽公司並無於108年間發放股利予告訴人 ㈤ ⒈告訴人許宏全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6月25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02158102號函 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6月25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02158102號函 證明千陽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申報如附表所示股東受分配如附表所示現金股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檢察官 劉 哲 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表: 編號 股東 現金股利(應分配盈餘)(新臺幣) 1 許宏全 812元 2 吳明軒 13,800元 3 吳俊吉 405元 4 王富生 1,2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