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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芷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5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60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芷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芷億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張致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第1項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情緒,僅因員警即告訴人張致擎上前關心,即咬傷員警左手掌,又以手銬破壞巡邏車,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業已與告訴人張致擎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給被告1次機會,對於是否緩刑沒有意見等語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37頁)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表示其情緒較易不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獲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此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一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查,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起訴書認傷害罪的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54號
  被   告 李芷億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芷億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0時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
    平路與樹仁二街口,明知獲報到場之警員張致擎乃係身著警
    察制服且依法於現場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嘴咬傷警員張致擎
    左手掌,致警員張致擎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張致擎執行公務;嗣李芷億接續於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巡邏車返回派出所之解送過程中,復基於損害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手銬敲擊行駛中之巡邏車
    左後車窗及駕駛座後方壓克力擋板,致左後車窗隔熱紙毀損
    、駕駛座後方擋板破裂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致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芷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致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警員張致擎之職務報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影及畫面截圖9張、育祥
    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芷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3
    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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