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666號、109年度偵字第1624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經本院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涉犯竊盜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51號),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更一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宅配通法(110年)第17號函(見本院109審易2413卷第79頁),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涉犯竊盜罪部分之「轉賣」欄所示「交還宅配通公司主管」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有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宅配通法(110年)第17號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 數量 1 IPhone XS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貨品出貨單號: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66號
109年度偵字第16241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8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宅配通公司桃園轉運區內
,利用理貨之機會,徒手破壞包裹,竊取如附表所下之物得
逞4次,將之藏匿在所穿著之外套內,夾帶離開上址。
二、丙○○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
下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處,以白色貼紙黏貼
之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ENQ—703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牌,變造為「ENQ—7030」號,並懸掛在於該機車上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因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1月14日18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腳踹朱良平所有車牌
號碼000—005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該車輛之車門凹
陷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良平。
四、案經宅配通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朱良平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陳于茹、陳于媛、乙○○及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丙○○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警製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宅配單查件資料、108年5月5日、5月9日、5月11日監視器翻攝照片24張。 被告丙○○竊取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事實。 ㈣ 警製之毀損案現場照片3張 被告丙○○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得物品之品名 IMEI 貨品出貨單號 轉賣 1 108年5月3日20時許起至翌(4)日13時51分許止 Iphone XS 64G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轉賣予中壢創宇通訊行,得款29,000元 Asus Zenfone 5Z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收件人係鍾孟群,已交還宅配通公司主管 2 108年5月5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5時2分許 HUAW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轉賣至桃園夜市長鴻通訊行,得款3,500元 HUAWEI nova 4e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3 108年5月9日凌晨1時17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止 Samsung Galaxy J4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轉賣至桃園夜市長鴻通訊行,得款1,500元 Samsung Galaxy J415 000000000000000 轉賣至桃園夜市長鴻通訊行,得款1,500元 Iphone 7 Plus 000000000000000 轉賣至中壢區帝國視廳酒店,得款29,000元 Iphone 7 Plus 000000000000000 Iphone 7 Plus 000000000000000 Iphone 8 Plus 000000000000000 4 108年5月11日凌晨1時21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41分許止 Iphone XS Max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交還宅配通公司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