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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家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家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原合計毛重拾壹點捌陸公克,驗餘毛重拾壹點捌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原合計毛重11.8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耗盡,有卷存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11.856有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被告莊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有如起訴書「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個,原合計毛重11.86公克,驗餘毛重11.85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25號
  被   告 莊家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4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明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上開㈠、㈡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
    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11.86公克)而持有。嗣
    經警於110年7月29日1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8樓之2前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家明否認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宋
    兆墀、徐夢喬陳述明確,且有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8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
    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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