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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林慈雁

  • 被告
    盧方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方正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1753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73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方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陳瑞微」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1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1年10月19日聯卡會計字第1110001135號函復簽帳單1紙」,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1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1年10月19日聯卡會計字第1110001138號函復簽帳單1紙」,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盧方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梁懷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時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即其女盧嘉惠(另由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共犯盧嘉惠偽造之「陳瑞微」簽名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盧嘉惠冒名盜刷信用卡,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顯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發卡銀行之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同案共犯盧嘉惠於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上偽造「陳瑞微」之簽名1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 偽造之私文書,業經交付予商家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犯罪所得為黃金項鍊1條及黃金戒指1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買到的金飾我們已經拿去變賣,賣得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都是我拿等語(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卷第102頁),是該變賣所得5萬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30號被   告 盧方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三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41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方正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取得陳瑞微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後,明知陳瑞微未曾授權其消費使用,竟與其女盧嘉惠(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提起公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5日18時54分許,共同前往桃 園市○○區○○路00號「巧金銀樓」,並持前開陳瑞微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巧金銀樓之負責人藍桂財刷卡購買金飾,並由盧嘉惠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陳瑞微」之署押,再持之交付與藍桂財以行使,致藍桂財陷於錯誤,認盧嘉惠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之黃金項鍊1條及黃金 戒指1枚與盧方正及盧嘉惠,復由巧金銀樓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陳瑞微、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瑞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方正於偵查中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17530號卷) ⑴證明被告盧方正、另案被告盧嘉惠於上開時、地,共同持證人陳瑞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向證人即巧金銀樓負責人藍桂財刷卡購買金飾,並由另案被告盧嘉惠在簽帳單上簽署「陳瑞微」,持之交付與證人藍桂財以行使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盧方正知悉證人陳瑞微未曾同意授權使用信用卡之事實。 ⑶證明得手金飾嗣經被告盧方正出售賣得5萬元之事實。 2 另案被告盧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 ⑴證明被告盧方正、另案被告盧嘉惠於上開時、地,共同持證人陳瑞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向證人藍桂財刷卡購買金飾,並由另案被告盧嘉惠在簽帳單上簽署「陳瑞微」,復持之交付與證人藍桂財以行使之事實。 ⑵證明得手金飾嗣為被告盧方正取走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謝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 證明被告盧方正、另案被告盧嘉惠於上開時間進入巧金銀樓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微於警詢時之證詞(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 證明證人陳瑞微與被告盧方正、另案被告盧嘉惠素不相識,未曾同意授權其等使用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5 證人藍桂財於警詢時之證詞(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 證明被告盧方正、另案被告盧嘉惠於上開時、地,共同持證人陳瑞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並由另案被告盧嘉惠在簽帳單上簽署「陳瑞微」,復持之交付與證人藍桂財以行使之事實。 6 證人李風錡、謝雅如、謝雅卉於警詢時之證詞(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 證明被告盧方正、另案被告盧嘉惠於上開時間,進入巧金銀樓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1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1年10月19日聯卡會計字第1110001135號函復簽帳單1紙(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 證明另案被告盧嘉惠持證人陳瑞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以及另案被告盧嘉惠在簽帳單上簽署「陳瑞微」之事實。 8 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 證明被告盧方正、另案被告盧嘉惠於上開時間,進入巧金銀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方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盧方正與另案被告盧嘉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盧方正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盧方正於偵查中自承詐騙得手之黃金項鍊1條及黃金戒指1枚,經其出售賣得5萬元,此為被告盧方正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者均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 被告盧嘉惠所涉上開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8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審理,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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