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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益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62號、第20039號、第20609號、第21159號、第2288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益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內有元大商業銀行存摺」更正為「內有元大商業銀行、富邦銀行等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5至6行「筆記本一個等物品」更正為「筆記本1個、疫苗小黃卡1張等物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益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被害人康宜淑之黑色背包1只、新臺幣(下同)8,000元、iPhone 11手機1支(下稱①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告訴人張啓諒之包包1只、飾品及現金約2萬5,000元(下稱②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被害人劉興春之黑色肩包1只、彩券及現金共4萬元(下稱③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得被害人王薏禎之黑色側背包1只、iPhone 12手機1支、2,000元(下稱④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得告訴人楊千鶴之綠色帆布側背包1只、8,000元、筆記本1個(下稱⑤之犯罪所得)等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張啓諒遭竊之現金及飾品等物換得之價金均為概數,並不明確,是依罪疑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估算為2萬5,000元;上述①②③④⑤等犯罪所得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皆未扣案,復未返還予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且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之存在,爰均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被害人康宜淑之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告訴人張啓諒之元大商業銀行、富邦銀行等2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得被害人王薏禎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得告訴人楊千鶴之身分證、健保卡、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摺、桃園農會存摺、印章2個、名宸商號印章2個、桃園農會支票簿1本、疫苗小黃卡1張等物,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均不高,又皆可重新申辦,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黑色背包1只、新臺幣(下同)8,000元、玉山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iPhone 11手機1支 周益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只、新臺幣捌仟元及iPhone 11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包包1只、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富邦銀行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健保卡、飾品及現金約2萬5,000元 周益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只、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黑色肩包1只、彩券1張及現金共4萬元 周益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肩包壹只、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黑色側背包1只、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iPhone 12手機1支、2,000元 周益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只、新臺幣貳仟元及iPhone 12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綠色帆布側背包1只、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簿1本、桃園農會存款簿1本、印章2個、名宸商號印章1個、桃園農會支票簿1本、筆記本1個、疫苗小黃卡1張 周益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帆布側背包壹只、新臺幣捌仟元、筆記本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39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09號
                                    112年度偵字第2115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88號
  被   告 周益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
                          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222巷14弄21
             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4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新明夜市對面攤位,竊取康宜淑所有之黑色背包1只,內
    有新臺幣(下同)8,500元、玉山銀行、郵局提款卡、玉山銀
    行及郵局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iPhone
    手機1支等價值共計1萬5,000元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112年度偵字第22888號)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國
    市場第62號攤位,徒手竊取張啓諒之包包1只,內有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飾品及現金2
    萬5000元等價值共計4至5萬元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1
    12年度偵字第21159號)
  ㈢於112年1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彩
    卷攤位前,趁攤商劉興春離開攤位購買便當,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攤位內黑色肩包1只,內有已刮中兌獎彩卷及現
    金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財物,得手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20039號)
  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菜
    市場旁倉庫內,徒手竊取王薏媜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
    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iPhone 12手機1部、現金2,
    000元等價值共計1萬3,600元之財物,得手後駕駛上開租賃
    自小客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7962號)
  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新永和市場A63名宸商號攤位,徒手竊取楊千鶴所有之綠色
    帆布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桃園
    信用合作社存款簿1本、桃園農會存款簿1本、個人印章2個
    、名宸商號印章2個、桃園農會支票簿1本、筆記本一個等物
    品,得手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2060
    9號)
二、案經張啓諒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
    楊梅分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益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啓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被害人楊千鶴、劉興春、王薏媜、康宜淑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四 告訴人張啓諒所提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案發前有提供現金3萬元,並將餘款2萬5,000元置於失竊背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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