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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李敬之
  • 法定代理人
    呂湘香

  • 被告
    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徐建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湘香 被 告 徐建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61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8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建文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函命該 公司全部停工」更正補充「函所附編號00-000-000000號停 工處分裁處書命該公司全部停工,並於111年3月28日送達前開裁處書」、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見偵卷第69頁)」、「被告徐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呂湘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業公司)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命令停工後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徐建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2-103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而 事業負責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 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徐建文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 犯同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 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國業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徐建文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 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10倍以下之罰 金。 ㈢又國業公司係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並命令停工,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不遵行 主管機關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罪嫌及未依同法第36條第5項 規定予以加重,均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起訴書業已記載已記載被告徐建文為國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不遵守停工命令,已足使被告知悉所犯罪名而知所防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復經本院部分諭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徐建文為被告國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業公司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而被告徐建文為被告國業公司受前開停工命令期間之實際負責人,國業公司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續行洗砂作業,逕行排放廢水,無視國家管制之公權力、亦漠視未經許可排放污水可能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環境之永續經營等造成之嚴重影響,為一己之私利違反停工命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徐建文於本院自述現仍於國業公司任職、被告國業公司之代表人呂湘香於本院自述該公司現無營業、目前停工及該公司之規模、所營事業、違反期間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建文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1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64號被   告 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呂湘香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徐建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0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15日及7月16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與本署查獲該公司使用未經核准之混凝槽、沉澱槽、污泥貯槽竽單元收集廢水,並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暗管於南崁溪非法排放,因而桃園市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及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1年3月23日以府 環稽字第1110069133號函命該公司全部停工。惟徐建文竟基於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經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0日再派員前往上址稽查,查獲該公司繼續於廠內從事洗砂作業並產生作業廢(污)水,其製程廢水及洗車廢水續流進沉砂池,該公司未遵行桃園市政府上開停工命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建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府環稽字第1110069133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環稽字第111006230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徐建文係「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其所為,係違反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之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被告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科以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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