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中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88號、第29916號、第31583號、第44881號、第50947號、第51208號、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第67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中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中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次,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其與「黃建志」間,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扣得之油壓剪1支雖係被告與「黃建志」共同犯該案所用,然該油壓剪為共犯「黃建志」所有,非被告所有(見偵字第3429號卷第9頁),且非違禁物,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各該次竊得之各物,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電纜線1批既已經尋獲、查扣而由警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429號卷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竊得且未經合法發還之其餘各物,則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對各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林庭緯部分,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黃建志、楊美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林中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白鐵餘料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林中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不鏽鋼欄杆、不鏽鋼爬梯各壹個及花樣鋼板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事實。 3 林中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9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1號
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
111年度偵字第51208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
被 告 林中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美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庭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於民國109年1
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林中川、黃建
志、楊美珠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林中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
由林中川駕駛前向不知情之唐井國(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銓順億機械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李正偉所有之白鐵餘料1
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1
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
㈡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
備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凌晨1時59分許,搭
乘由不知情之陳福壽(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文二
三街與文化三路81巷口之停車場,再下車徒步前往址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由俞舟紅所經營之檳榔攤,以不詳工具
(未扣案)破壞該檳榔攤後門之門鎖,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俞
舟紅所有之香菸25條(價值約3萬5,000元)及現金4萬元,
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29916號卷)。
㈢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晚間起至同年月12日上午9時許
間之某時,黃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楊美珠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由楊美珠負
責把風、黃建志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拆卸林豐庭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15
83號卷)。
㈣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凌晨5時18分許,黃建志騎乘懸
掛上開竊得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0
00-000號)搭載楊美珠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楊
美珠負責把風、黃建志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大剪
刀1支(未扣案),欲剪下陳志盛所管領之電纜線而竊取,
為不慎造成電流短路引起火花並發出爆炸聲響,因而未得手
,並旋即逃逸而未遂(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卷)。
㈤林中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6時8分許
,由林中川駕駛前向不知情之王瑞良(所涉竊盜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搭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
號萬勁金屬有限公司工廠前,徒手竊取楊尚霖所有之不鏽鋼
欄杆(長度2米)、不鏽鋼爬梯(長度11.2米)1個、花樣鋼
板1片(尺寸4*6尺)(合計價值5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
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44881號卷)。
㈥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8月11日晚間起至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許間之某時,前
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A7捷運站1號出口前,手持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拆卸張德成所有並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以
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卷)。
㈦林庭緯、黃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楊美珠則明知黃建志意圖行竊,仍基於幫助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凌晨4時許,林庭緯騎乘懸掛
上開竊得車牌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00
0-000號)前往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
楊美珠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建志
至該址後,即先行騎車至附近之超商等候,再由黃建志負責
在現場把風、林庭緯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支,剪下該停車場內之電纜線(價值6萬元)而竊取,得手後
林庭緯逕自離去、楊美珠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接應黃建志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卷)
。
㈧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9月27日凌晨5時52分許,楊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建志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旁之工地A棟,由楊美珠負責把風、黃建志則入內以徒手
竊取林緯宸所管領之電纜線(價值1萬4,000元),得手後離
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1208號卷)。
㈨林中川、黃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9月16日凌晨1時43分許,由黃建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中川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工廠,由林中川負責把風、黃建志手持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入內剪斷莊捷安所管領之電纜
線(價值6,169元,已發還)而竊取,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
12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
㈩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止間之
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與文化一路口之停車場內,
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陳
靜瑜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已發還)得手(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
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止間之
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與文化一路口之鴻築捷市達
預售屋停車場內,見楊鎮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
扳手1支(未扣案)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牌1面安裝在楊鎮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後,徒手開啟車門,使用該小客車內所留之車鑰匙發動車輛
而竊取之(車輛已發還)(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
)。
二、案經李正偉、俞舟紅、陳志盛、楊尚霖、林緯宸、莊捷安及
陳靜瑜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78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正偉所有之白鐵餘料1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唐井國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間之使用者為被告林中川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9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被告楊美珠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被告黃建志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俞舟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俞舟紅所有之香菸25條(價值約3萬5,000元)及現金4萬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陳福壽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行竊時,其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豐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豐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安裝於被告楊美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竊盜未遂,且被告楊美珠在場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行竊時,其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志盛所管領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遭人竊盜未遂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竊盜未遂之事實。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48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尚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欄杆(長度2米)、不鏽鋼爬梯(長度11.2米)1個、花樣鋼板1片(尺寸4*6尺)等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王瑞良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案發時間之使用者為被告林中川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2張 佐證被告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德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張德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事實。
㈦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與被告黃建志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與被告林庭緯共同行竊,且被告楊美珠對渠等欲行竊一事知情仍決意接送其之事實。 3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接送被告黃建志之事實。 4 證人李劍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址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內電纜,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林庭緯、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林庭緯、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㈧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120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行竊,並由其負責接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緯宸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緯宸所有管領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6張 佐證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㈨就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與被告林中川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與被告黃建志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捷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莊捷安所有管領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黃建志;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4張 佐證被告黃建志、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靜瑜所有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375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黃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3 證人楊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4 證人陳精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楊鎮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375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中川就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被告林中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
、㈨所載犯行,分別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被告黃
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
林中川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㈡核被告黃建志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㈦、㈨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黃建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
㈦、㈧、㈨所載犯行,分別與被告楊美珠、林中川、林庭緯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志
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楊美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犯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1條
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楊美珠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㈣、㈧所載犯行,均與被告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楊美珠所犯上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一㈥、㈦、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㈦所載犯行,與被告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庭緯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㈦扣案之油壓剪1支、犯罪事實一㈨扣案之油壓剪
1支均為被告黃建志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就犯罪事實一㈡未扣案之
不詳工具、犯罪事實一㈢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犯罪事實一
㈣未扣案之大剪刀1支、犯罪事實一㈥未扣案之扳手1支、犯罪
事實一㈩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未經扣案,然分別係被告黃建
志、林庭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㈦、㈧所示遭竊之財物雖未經扣
案,然仍分別為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犯罪事實一㈨、㈩、所示遭竊之財物,業經尋獲並分別發還
予告訴人莊捷安、陳靜瑜及被害人楊鎮顥,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3紙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