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6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12日桃警刑大五字第1110034816號函及檢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林義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義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參照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前淨重1.667公克,因鑑驗取用0.047公克,驗餘淨重1.62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為據(見偵字卷第89頁),係被告就犯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64號
被 告 林義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宸前因共同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年桃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
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2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凱悅KTV中壢店,以新臺幣1,500元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八」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後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1年8月22日0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林義宸,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褲
頭夾層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1.667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宸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義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