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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李佳穎

  • 被告
    林天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天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天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裕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案竊得之電纜線8捲為被告與共犯劉裕堂之犯罪所得, 並經共犯劉裕堂變賣、被告並分得新臺幣3,000元乙情, 此據被告於偵訊時述明(見偵緝卷第103頁反面),而變 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被   告 林天來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號案件,現由貴院刑事庭(謙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案件審理中),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來與劉裕堂(所涉竊盜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3時59分許,由劉裕堂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林天來,一同至位於由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管領之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華亞三路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其等於進入工地後,隨即進入工地內之貨櫃,並將貨櫃內之電纜線8捲(價值 約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竊取得手後,劉裕堂隨即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林天來及前開電纜線一同離開。嗣經由昱盛公司之專案經理盧建興發現本案工地內之貨櫃門鎖遭毀損、前開電纜線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裕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昱盛公司告訴代理人盧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松望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劉裕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竊得上開電纜線後,就變賣所得之報酬為3,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鎖頭,是當時貨櫃門沒有上鎖等語,而與另案共犯劉裕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貨櫃門沒有鎖,伊是徒手竊取等語大致相符,而卷內亦無其他卷證如監視錄影截圖或採驗之鑑識證據等,足以顯示本案工地之門鎖係由被告或另案共犯劉裕堂所破壞,是就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既依上開查證資料於證據法則上,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懷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前揭罪責,難認被告就本件涉有加重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告劉裕堂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審易字第107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為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認本件以追加起訴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温梓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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