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筱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6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池筱萍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池筱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類,為菸酒管理
法所稱私菸,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
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
,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第3 項、第
5 項亦分別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民國101 年11
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 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3 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 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
定數量」,明定輸入菸絲逾5 磅時,即無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第3 項規定之適用。衡諸被告並無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
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即輸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膏狀
菸絲數量達2.75公斤,經換算後已達6.06磅(計算式:1 公
斤=2.2046 磅,2.75公斤×2.2046=6.06265 磅,約6.06 磅
),有前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51至54頁),依前開說明,洵屬私菸無疑
,核已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
。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為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
對菸品輸入之管理,除影響政府稅收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
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影響菸酒制度管理之健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物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輸入私
菸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
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免被告
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
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 項查獲
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水
煙膏,均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
且卷內亦無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為
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 百元以上5 千元以下
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07號
被 告 池筱萍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筱萍稽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4日前向不
詳中國淘寶網購賣家訂購「水煙膏」,並委由不知情之玖航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申報,如附表所示之自香港進口快遞貨物2 筆(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提單主號、分號:均如附表所示)。
嗣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後,扣得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私
菸即「水煙膏」55盒(共計6.06磅,各盒之淨重詳見卷23、
24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筱萍警詢時與在臺北關詢問時之陳述 被告經合法傳喚送達後未到,惟其於警詢時與臺北關詢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個案委任書 證明被告委由報關行進口上開快遞貨物2筆,並為實際貨主事實。 3 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貨物輸入我國之事實。 4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暨國庫署回覆意見 證明被告輸入之菸品已踰越財政部規定之自用限額之事實。 5 扣押筆錄 本案扣得被告輸入之菸品之事實。 6 本案貨物之照片
二、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類,為私菸,菸
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嫌。又扣
案之菸品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 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時間 簡易申報單編號 主提單號 分提單號 貨物內容 1 111年7月14日 CE110I6EF182 000-00000000 00000000 26盒水煙膏 2 111年7月14日 CE110I6EF183 000-00000000 00000000 29盒水煙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