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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原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原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記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原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罔顧告訴人元貿食品有限公司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任職期間甚短,所侵占之本案貨款支票,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而未經兌現,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1249號卷第45-50頁),堪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有限,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貨款支票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侵占之本案貨款支票,業經止付,告訴人之損害有所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目前做臨時工、父親中風,跟母親一起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貨款支票1紙,業經掛失止付,業如前述,已失其交換價值,而支票本體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劉原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原銘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元貿食品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元貿公司),擔任司機
    一職,負責運送客戶向該公司公司訂購之食材,並受該公司
    委託,同時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繳還該公司,其屬受元貿公司
    僱用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代元貿公司收受客戶風華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風華公司)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付款人為台中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CJA0000000、
    發票日為109年12月24日、面額新臺幣13萬4,375元之支票1
    紙後,未繳還元貿公司,反而於同日即將該支票於位於桃園
    市○○區○○○街00號之凱基銀行藝文分行提示交換,而將該支
    票侵占入己,其並於該日起逕行自元貿公司離職,不再回公
    司交接業務。嗣經元貿公司負責人邱德杰於翌(25)日清查
    帳務查覺有異,聯繫風華公司,確認該公司有簽發支付貨款
    之支票交付劉原銘,邱德杰復聯繫劉原銘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元貿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原銘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
    表人邱德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風華公司
    負責人王政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簽名之簽收支票
    收據、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開支票正
    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侵占上開支票,此為其犯罪所得,但該支票業經被告提示
    交換,惟因元貿公司及時申請掛失止付,故被告並未實際取
    得該支票所表彰之款項,是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具刑法上重要
    性之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
    沒收本件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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